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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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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5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忻府区。
代表人王抗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2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号牌号码冀J×××××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XX。2015年11月3日,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冀J×××××东风自卸汽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限额243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覆盖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7日18时10分,李XX雇佣司机窦玉全驾驶经事后调查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保险车辆沿天津港南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与前车距离过近,致使其在发现前方车辆采取制动措施后,无法采取有效的避险措施,导致车辆前部撞击前方化明松驾驶车辆尾部,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及乘车人李九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玉全驾驶机动车有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化明松、李九胜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冀J×××××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经评估价格为57100元。同日,李XX支付该中心评估费2200元。2016年1月11日,李XX支付天津市宏华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车辆维修费57100元。2016年1月13日,李XX支付天津滨海万利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拆解费5700元。2016年1月11日,李XX支付天津路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施救费4400元。因李XX、某保险公司就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李XX的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保险金(保险车辆维修费571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5700元)694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作为保险车辆登记所有人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XX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保费的交纳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间存在以李XX所有的冀J×××××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为保险车辆,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3000元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李XX雇佣司机窦玉全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窦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及理赔的范围。现李XX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要求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依据承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限额内赔偿保险车辆维修费的主张,符合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保护。李XX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亦予以保护。某保险公司认为的保险车辆维修费过高,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保险车辆在行驶时超载依据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5%,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条款的内容需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现李XX否认后,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内容,故此该条款对李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原审法院最终认定李XX主张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限额内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9400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保险金69400元。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原告李XX已预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XX,原告李XX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直接按照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金额认定车辆损失是错误的。李XX在车辆损失评估程序中,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共同到场参与,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过高,且没有扣除车辆残值,评估结论不客观,原审法院不应直接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2、评估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3、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5%,原审法院判决全额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是错误的。
李XX答辩认为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的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结论是否合法,残值是否应予扣除;2、本案的拆解费和评估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免赔5%的部分是否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首先,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的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结论是否合法、残值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在交通事故解决过程中,由有资质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对其评估结论应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赔付的金额。关于事故车辆残值部分,某保险公司可在向李XX实际赔付保险赔款后另行主张。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核定车损金额以及扣除残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的拆解费和评估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所争议的拆解费和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免赔5%的部分是否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条款的内容需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拿出李XX签收保险条款的相应证据,且李XX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对于收到该免责条款予以否认,故该条款对李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毛 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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