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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州建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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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88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2016-05-03

原告:昌吉州建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997264-2。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79029-7。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昌吉州建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云工程建设公司)诉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慧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云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云工程建设公司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公司所有的一辆重型自卸车在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区宜化公司工地卸土时,发生侧翻砸中在一旁修理事故车辆的吴红元,致吴红元死亡,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80余万元,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50.24万元,但对交强险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建云公司发生的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是发生在厂区内,不是交通事故,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2400元。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抄单1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五彩湾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7日晚22时30分许,五彩湾派出所接辖区新疆宜化矿业有限公司报警:该煤矿排土场两车发生事故有一人快不行了,要求出警。五彩湾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调查得知当晚22时许新疆宜化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建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牛彦存驾驶85号工程车在720排土场卸土时车辆发生侧翻向旁边71号工程车(停止未动)驾驶室内砸压,造成驾驶室的吴红元死亡的一起事故。
3、事故处理协议书1份,收条1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建云公司和死者的家属达成赔偿80万元的协议,被告建云公司已经全部赔偿完毕。
4、吉木萨尔县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7日晚22时许,在湖北宜化矿业公司720排土场施工时发生自卸车侧翻意外事故,导致吴红元意外死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案件理赔资料1份,证明:被告已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建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0.24万元。
2、保险条款1份,证明:此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原告建云工程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建云工程建设公司所有的一辆无号牌重型自卸车(发动机号码:1413C012699),于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XXX01565230000036345,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于2015年3月23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PDXXX01565230000008951,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牛彦存驾驶原告所有的编号为85号(无号牌)重型自卸车在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区湖北宜化矿业有限公司工地卸土时发生侧翻,向旁边71号工程车(停止未动)驾驶室内砸压,造成驾驶室内的吴红元死亡的一起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于2015年7月9日达成赔偿80万元的赔偿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50.2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但本案事故系自卸车在厂区内排土场上卸土作业过程中发生,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在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区湖北宜化矿业有限公司排土场工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事故车辆在卸土作业时发生侧翻,可见本起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通行,正在生产作业,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比照适用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吉州建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昌吉州建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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