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宁0402民初218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6-07-13
宁0402民初2189号
原告丁XX,男,生于1967年3月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丁XX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宁DXXXXX号东风DFXXX5LAX16A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保单号为PDXXX01464040000005577。2014年11月22日驾驶员杨某某从固原往陕西行至福银高速在彭阳青石下高速途中出现碰撞,导致车辆损失共计19516.00元。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某某以其常用名字杨某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人员赶到二汽服务站对车辆进行了拍照、检查、登记,确认事实后要求驾驶员对车辆进行修复,修复过程中保险公司参与定损等各项工作,车辆修复完毕,在理赔时被告以驾驶员杨某无驾驶证为由拒绝理赔,实质上,驾驶员杨某某与杨某实为同一人,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丁XX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正本)两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2.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肇事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
3.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肇事后向被告申请索赔的情况;
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9516.00元,原告实际修理花费19636.00元的事实;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货运协议复印件一份、曹洼乡硝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系驾驶员杨某某的曾用名,实为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但保险报案记录中明确载明事发时的驾驶员为杨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对证据5中的货运协议、驾驶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其有杨某某的签字但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杨某某是驾驶员,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杨某与杨某某是同一人,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发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杨某;
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实。
原告丁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对杨某某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且杨某某出示了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也进行了拍照,还对杨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是在核实杨某某的所有证件后才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证据2也有异议,原告在购买保险的时候被告并没有告知详细的保险条款内容。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原告丁XX为其所有的宁DXXXXX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所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七)项责任免除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11月22日宁DXXXXX号东风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杨某某在福银高速从固原往陕西行驶至彭阳青石,准备驶离高速时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某某以其曾用名杨某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人员赶到二汽服务站对车辆进行了勘验,随后要求驾驶员对车辆进行维修,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19516.00元,在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驾驶员杨某某与杨某不是同一人、杨某无驾驶证为由拒绝理赔。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行为,该合同是在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驾驶员杨某与杨某某是否为同一人;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车辆驾驶员杨某与杨某某实为同一人,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海原县曹洼乡硝沟村村民委员会的便函,证明杨某某对外经常使用的名字为杨某,其与杨某确系同一人,该便函经海原县公安局曹洼派出所确认,并加盖户口专用公章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出具的2014年11月22日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载明驾驶员和报案人均为杨某,报案时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82XXXXX888,而原告提供的与他人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货运协议中,载明承运人为杨某某,杨某某的联系电话为182XXXXX888,也可间接说明杨某与杨某某为同一人。杨某某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具有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资格。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配合车辆维修及定损,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要求进行理赔时,拒绝赔付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的请求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丁XX支付保险金195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0元(原告丁XX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