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海生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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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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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4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温绍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旸,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生祥,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海生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生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海生祥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海生祥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海生祥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104174元。同时,海生祥与原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追偿协议》、《车辆抵押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为海生祥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借款承保,如原告承担了保险责任,原告有权向海生祥追偿。海生祥以其名下宁A×××××号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海生祥发放贷款后,海生祥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代海生祥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84756.5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海生祥偿还原告代偿款84756.58元、支付违约金360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5年4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并主张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2、如被告海生祥未还款,原告对被告海生祥提供抵押的宁A×××××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生祥承担。
被告海生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海生祥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104174元。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3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日,被告海生祥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海生祥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1%;如海生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则视为贷款逾期:(一)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金额;(二)于合约已到期,或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约视为全部贷款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应还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金额;当出现上述贷款逾期情况,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有权按日收取罚息,罚息率为2%/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海生祥签订《追偿协议》一份,约定贷款人向海生祥发放了贷款合同项下的个人小额贷款后,如发生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海生祥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贷款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原告享有对海生祥的追偿权,追偿范围包括:(一)原告承担的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险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二)海生祥应付未付原告的保险费;(三)保险合同理赔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公估费等;(四)原告向海生祥催收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差旅费等;(五)原告向海生祥追偿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六)海生祥如造成原告损失,应支付原告的损害赔偿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海生祥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海生祥以其名下宁A×××××号车辆为其在上述保险合同中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追偿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一致。当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海生祥未按约还款,2015年4月24日,原告代海生祥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546.89元、利息1852.02元、罚息357.67元,合计84756.58元。同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的代偿款84756.58元,并同意将对海生祥追偿的权利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代偿后,被告海生祥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托贷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机动车抵押合同》、《追偿协议》、《车辆抵押授权委托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还款交易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生祥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追偿协议》,被告海生祥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信托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被告海生祥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海生祥偿还了借款,已履行了保险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向海生祥追偿的权利。被告海生祥应偿还原告代偿款84756.58元。保险单约定如海生祥违约,海生祥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现原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主张代偿款84756.58元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违约金为3602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支持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海生祥以其名下宁A×××××号车辆为其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在被告海生祥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海生祥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84756.58元、支付违约金3602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承担自2015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如被告海生祥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对被告海生祥提供抵押的宁A×××××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海生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董颖
人民陪审员强敏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