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强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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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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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97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会宁县人民法院 2016-06-14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伏占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虎雄,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强兵,男,汉族。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强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柳虎雄,被告李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22时20分,牟某某驾驶李强兵所有的甘AXXXXX号劲炫ASX2.0L越野车,沿会宁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宁县长征北路拥军路丁字路口向南200米处时,与路西边停放的王某某驾驶的冯某某所有的甘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致牟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作出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案经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甘AXXX53号车主李强兵全额赔偿甘AXXXXX号车损失183600元,原告履行判决书的赔偿责任后,多次向李强兵要求返还甘AXXXXX号车的残值,但李强兵不配合。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强兵返还甘AXXXXX号车残值或赔偿残值损失9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强兵辩称,车出了事故之后,其未见过该车,听说事故后交警队就把车拖到了万达汽修厂。自原告付清全部赔偿款183600元后该车残值就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一直未向其要过车辆残值,不存在其拒不退还车辆残值的事实。
原告方提交证据1、快钱付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车辆所有的赔偿金全部支付给被告李强兵;2、车辆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残值9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强兵对快钱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车辆残值不值9800元。
被告李强兵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强兵于2014年4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车号为甘AXXX53号劲炫ASX越野车购买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3600元,李强兵共支付保险费4502.33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
2015年4月3日22时20分,牟某某驾驶李强兵所有的甘AXXXXX号劲炫ASX2.0L越野车,沿会宁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宁县长征北路拥军路丁字路口向南200米处时,与路西边停放的王某某驾驶的冯某某所有的甘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致牟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作出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李强兵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理赔款183600元,该案经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李强兵全额赔偿甘AXXX53号车损失183600元。2015年10月22日,某保险公司通过网银分三次向李强兵银行账户转账187051元、1986元、2000元。
另查明,自事故发生后甘AXXX53号劲炫ASX2.0L越野车被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拖运至会宁县万达汽修厂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被告李强兵认可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已向其全额支付了甘AXXX53号劲炫ASX2.0L越野车的保险金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截止2015年10月22日甘AXXX53号劲炫ASX2.0L越野车的全部权利已归于某保险公司所有。由于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述甘AXXX53号劲炫ASX2.0L越野车自事故发生后就被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拖运至会宁县万达汽修厂停放至今,故本案不存在被告李强兵拒不返还甘AXXX53号劲炫ASX2.0L越野车残值的事实,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自取得甘AXXX53号劲炫ASX2.0L越野车残值所有权后可自行从会宁县万达汽修厂取走该车残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兵所有的甘AXXX53号劲炫ASX2.0L越野车残值归原告某保险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