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宝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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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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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338号 排除妨害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6-06-17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晓菲。
委托代理人陈峰。
被告胡宝安。
原告与被告胡宝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胡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胡宝安原系原告公司职工,住原告公司2号家属楼西单元东户,2000年前后被告和原告买断工龄,现无劳动关系。2号家属楼上世纪九十年代修建,坐落在公司院子北侧,与公司院子仅一墙之隔,原告公司及家属楼所占土地均为原告公司国有土地。当年在建成家属楼之后,公司院子修建围墙时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将家属楼东单元东户一楼与煤房之间的一块空地包围,形成一个封闭空间,该空地只能从家属楼东户一楼进入,但这一块空地仍属于原告公司的土地,而非东户一楼的住户所有,该户楼房面积为69.08平米,不包括该块空地。2016年3月份,被告占用该套家属楼,欲将该套楼房前空地据为己有,遂私自在空地进行改造,原告公司多次告知被告这块空地属于原告公司的土地,不能私自进行改造,被告不听劝阻,反而在4月12日中午叫来挖掘机,从原告院子开进,将公司后院的这一段(长约4米)围墙推到,原告公司门卫上前劝阻,被告破口大骂,在劝阻无果的情况下报警,南街派出所到达现场制止了被告违法拆墙行为。但在派出所民警离开现场后,被告又继续拆墙修建房屋。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但对房屋建筑面积之外的部分不享有所有权。被告无权对家属楼之外部分改造,且在违法拆除原告围墙中,破坏原告公司大门,多次在公司办公室、院子随意谩骂,扰乱了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给公司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和声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行为,并恢复原告公司围墙原貌,拆除违法搭建的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因违法拆改围墙给原告造成损失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宝安辩称:被告系2000年7月庆阳某保险公司机构改革而下岗职工,当初某保险公司采取种种手段被迫下岗,回想起来充满了委屈和怨恨。如今离开公司16年了,人也老了体也弱了,病也多了,只落了这个23年的老旧房子,道路窄,环境差,潮湿阴暗,排水不畅,墙体地基下陷裂缝,为了消除安全隐患,不得已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改造,本应说自己的住房自己改造无可厚非,他人无权干涉,可某保险公司的一些领导粗暴阻拦和百般刁难,甚至动用“110”制造事端。我的房子是93年建成分配给职工的,以后经过国家房改政策卖给职工个人,个人依法享有产权。当初单位分房包括附属设施:煤房和凉台三者溶为一体,每户如此,在西峰地区也如此,并且当初的购房款自然将凉台、煤房涵盖其中,界限分明,权属清楚,23年来从未有过争议,住户对所拥有的设施维修改造,是很正常的事,围墙外皮与南卧室外墙是一条水平直线,界址非常清楚,属于我的界线内,没有超出房子墙体外皮,根本不属超过围墙。按照规划部门惯例,墙外皮50cm属于该墙的拥有者。关于原告称我的凉台是原告的“一块空地”无事实根据,二楼以上建有封闭凉台,一楼未建凉台,一点小院子视为凉台,以用凉晒衣物、堆放杂物的地方,为防止楼上扔垃圾和安全才改造的,凉台、围墙、煤房是102室的附属设施,是房子的组成部分,房产证尽管没有反映,在西峰类似情况很普遍,是23年以来历史形成的事实,是住户的固有基本设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浪费公共资源的行为予以批评。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胡宝安在单位某保险公司分配到位于西峰区广场路庆阳某保险公司2号家属楼2单元(即西单元)一楼东户楼房一套(后经过房改政策卖给职工个人),居住至今。2016年被告胡宝安将位于西峰区广场路庆阳某保险公司2号家属楼西单元东户出售,于2016年3月从该公司职工家属齐莉处购买了同一幢2号家属楼1单元(即东单元)一楼东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9.08平米,并于2016年3月23日办理了房产证。2016年4月12日,被告胡宝安将该住宅楼院内煤房后墙,高约1.4米处、长8米的围墙(包括被告的一间煤房)拆除,搭建彩钢瓦房屋,原告进行了阻挡并向“110”报警,在阻止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告公司围墙原貌,拆除违法搭建的房屋,赔偿损失5000元并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甘国用(2003)第13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属系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向法庭提供西国用(2002)字第1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二号家属楼的住宅土地使用者为某保险公司二号家属区,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征用,并非被告个人所有。该土地证记载的四至为:“东至本宗办公楼西墙、北墙外皮,本宗北墙外皮,邻广场路西路沿石,市运管所;南至本宗家属楼、煤房后墙外皮,办公楼北墙外皮,邻单位大院;西至农机公司砖墙外皮,邻农机公司;北至本宗煤房后墙外皮至肆拾公分,邻白汝琪、市工商储蓄所,本宗砖墙外皮,邻市运管所。”另查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一、二号家属楼住户均未办理住宅楼的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甘国用(2003)第13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国用(2002)字第1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公证书、家属楼的评估报告、批复、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照片等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所居住并搭建的一楼小院及煤房的使用权属于谁。原告以被告无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认为该土地是原告公司的,被告在此搭建房屋,因而属于侵权行为。被告以自己持有合法的房产证为由,认为该一楼院内属于被告附属物,属被告所有,虽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责任在原告公司和没有业主委员会,不是被告一户没有办理,况且,在西峰区几乎所有的住户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说院子内凉台及煤房属于他人。对此如何认定,首先,怎样看待被告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有楼房产权证而没有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个普遍性的问题,庆阳市相当一部分住户,都没有办理个人土地使用权证,但都有土地使用权的大证,具体未分开办理到个人名下。本案中,原告有某保险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持有2号家属楼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办理住户的分户小证,责任不在被告。从原告提供的某保险公司二号家属楼的西国用(2002)字第1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南至本宗家属楼、煤房后墙外皮,办公楼北墙外皮,邻单位大院”可以证明,被告所有的东单元一楼东户楼房院内及煤房土地使用权,属于包括被告在内的2号家属楼所有的住户(由于2号家属楼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个人分户证,所以暂且这样界定),被告在“煤房后墙外皮”墙上搭建的房屋,范围并没有超出,侵占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次,原告所诉的被告所占据的院内是“将家属楼东单元东户一楼与煤房之间的一块空地包围,形成一个封闭空间”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占据的院内应该是一楼的楼基、凉台及该户的通道组合而成,结合同幢楼房一楼看的很清楚,被告将相连的煤房打通在一楼小院内,进行封闭性的改造搭建房屋,是在自己的院内进行,并非占据了原告的一块空地,不存在原告的一块空地被被告占据。从原告提供的2号家属楼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四至记载,也可以得到证实;第三,2号及1号家属楼一楼住户之前就存在搭建封闭式的房屋,原告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综上,被告所有的庆阳某保险公司2号家属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楼房的院子南面界线为:“煤房后墙外皮”,也就是说,被告煤房后墙外皮以北内的院子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在该墙以北的院内(院子由楼基、凉台、该户的通道及煤房组成)进行搭建,原告对此要求排除妨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告公司围墙原貌、拆除违法搭建的房屋、赔偿损失5000元并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
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