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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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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22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6-07-25

原告陆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张建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宁A×××××号小型汽车沿宁安东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门口与前方徐源驾驶宁A×××××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宁A×××××号车辆支出修理费480元,为宁A×××××号车辆支出修理费13675元。宁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但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100元,对于剩余12055元被告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如系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并造成三者车辆或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系在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并造成三者车辆及被保险车辆损失,故被告不负商业险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为宁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17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17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为宁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267900元、500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由于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由于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5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宁A×××××号小型汽车沿宁安东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门口与前方徐源驾驶宁A×××××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宁A×××××号车辆支出修理费480元,为宁A×××××号车辆支出修理费13675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100元。
另查明,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于2015年11月15日届满,于2015年12月7日换发了新的驾驶证。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发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陆X的驾驶证复印件、银川车管所日志查询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辩称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被告已承认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投保单,故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宁A×××××号车辆、宁A×××××号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保险金12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亚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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