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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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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40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7-14

原告胡XX,个体业主,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X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9日零时至2016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28日2时24分,徐延海驾驶XXX/XXX重型货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B线245公里处发生自燃,徐延海发现后下车救火,在救火中被烧伤。火灾发生后,经长汀县公交消防大队作出(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起诉原因是刹车片过热引起火灾。徐延海受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疗住院17天,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延海为九级伤残,再行医疗费6,000.00元,护理期限60日,住院为2人,余为1人,误工期1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68,737.0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投保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消防部门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交强险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以及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四)规定,徐延海是司机,不是第三者,故不应理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但该险种为商业性质的责任险,即只有在合法驾驶人驾驶过程中存在责任和过错,且要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时才构成保险事故的理赔约定,本案司机并非是保险事故和保险法原理所规定的直接人身伤害财产毁损的理赔范围,故不应予以理赔。
原告胡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7月6日,原告胡XX将其所有的XXX/XXX挂靠在盘锦优帮运输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证明原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原告胡XX为其所有的XXX/XXX欧曼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9日零时至2016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
3、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6年1月28日2时30分许,徐延海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厦蓉高速公路B线245公路处因行驶中因刹车片过热导致车辆自燃,发生货车载物(玉米)燃烧,驾驶员徐延海在救火过程中受伤。
4、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主要证实:治疗过程、病情及花费医疗费20,347.03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实:徐延海二次医疗费6,000.00元,伤残等级9级,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二人,余为1人,误工期限120天。鉴定费2,700.00元。
6、驾驶证、运输证、行驶证、资格证各一份。主要证实:车辆有路权,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
7、赔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主要证实:胡XX赔偿徐延海170,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及保险承保特别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被保险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特别提示告知义务,被保险人阅读也知晓了免赔条款及事由,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运输证、行驶证、资格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赔偿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保险承保特别告知书复印件无异议,徐延海在救火过程中已由司机转化为第三人,应在被告的理赔范围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运输证、行驶证、资格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保险承保特别告知书复印件,在告知书的投保人(代表)签字处,只加盖了一个公章,没有代表签字,原告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胡XX为其所有的X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9日零时至2016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28日2时24分,徐延海驾驶XXX/XXX重型货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B线245公里处发生自燃,徐延海发现后下车救火,在救火中被烧伤。火灾发生后,经长汀县公交消防大队作出(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起诉原因是刹车片过热引起火灾。徐延海受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疗住院17天,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延海为九级伤残,再行医疗费6,000.00元,护理期限60日,住院为2人,余为1人,误工期120日。2016年5月18日,原告胡XX给付徐延海赔偿款17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徐延海医疗费20,34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X1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30天X50.00元),再行医疗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X20年X20%),护理费11,040.00元(77天X52,333.00元÷365天),误工费13,637.00元(41,480.00元÷365天X120天),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47,360.0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和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称徐海延为司机不是第三人,拒绝赔付。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胡X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XX为车牌号X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胡XX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自燃,驾驶人徐延海在救火过程中烧伤,徐延海在救火过程中已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被告提供的保险承保特别告知书,在告知书的投保人(代表)签字处,没有代表签字,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产生的徐延海医疗费20,34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再行医疗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护理费11,040.00元、误工费13,637.00元、鉴定费2,7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胡XX保险理赔款147,360.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5.00元,减半收取1,837.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2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16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国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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