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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海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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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2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XX,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XX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5时30许,原告海X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到高庙乡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街西头公路拐弯处,与迎面驶来宋江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江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宋江凌入住南阳一专三院治疗,后转入南阳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0天。2014年3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江凌无责任。2014年3月8日在交警大队海XX代理人与受伤者代理人就赔偿达成协议书及谅解书:1、现由海XX一次性赔款支付给宋江凌各项费用(其中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000元,此费用2014年9月前付清。2、宋江凌医疗费凭票由海XX承担,医疗费费用总额为63690元,此费用今日当场付清。现两款项已付清。原告为追偿赔偿款,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保险金额12200元。
原审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爱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海XX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造成宋江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海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海XX在先期赔付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先期赔付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先期赔付的具体数额应合理,并需经法院审查、核实。具体审查数额为:1、护理费:宋江凌住院70天,以每天二人护理,一人日护理费60元计算:60元×2人×70天=8400元;2、误工费,伤者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事故前作钢筋工,日工资170元,住院70天误工费:70天×170元=1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70天=2100元;4精神抚慰金,伤者未评残,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标准,本院不支持,3项合计:22400元,原告赔付20000元,未超过伤者的实际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赔付医疗费63690元,但伤者的两张住院票据实际损失只有61790.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应以实际损失的61790.92元为准,两项损失合计:8179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海XX各项损失81790.92元。二、驳回原告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18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依据。3、判决误工费证据不足,受害人已到达60周岁,支持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海XX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有法律依据。已在公安部门主持下按规定调解支付完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原审对护理人员及误工费的处理是否正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2、关于住院期间认定两人护理是否适当问题,因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病情较重,原审以每天二人护理符合病情所需及客观实际;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受害人宋江凌上诉人诉称其已60周岁与事实不符,原审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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