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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义市私立五爱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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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4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义市私立五爱XX,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
法定代理人侯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亚栋,该校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孝义市私立五爱XX(以下简称五爱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荣、被上诉人五爱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郭亚栋、王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受害人付元仲系被告孝义市私立五爱XX学生。2011年6月25日上午,受害人付元仲与同学报完志愿后从教室出来。在校门口同行的同学被打了耳光并在撕拽时被其他同学阻拦,之后又在厮打中受害人付元仲被他人用刀捅伤,经鉴定构成重伤。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受害人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付元仲8万元,并于同年8月25日出具收条一支。同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孝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六个侵权人共同赔偿付元仲127080.8元。其中两人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孝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1)孝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四项内容,发回重审。一审法院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孝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六个侵权人共同赔偿付元仲127080.8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五爱学校在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后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赔付原告8万元,引起本诉。
一审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付元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五爱学校就读期间,在校门口被他人用刀捅伤,住院治疗64天,并经鉴定构成重伤。参照山西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来自学生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学校未履行相应职责,或已履行相应职责但行为不力和不当,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校园门口属于校园的管理范围,受害人付元仲作为在校学生,在校园管理范围内受到伤害,学校在管理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受到的损害,原告五爱学校应承担责任。原告五爱学校在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因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已经赔付受害人付元仲8万元,故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五爱学校8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给付原告孝义市私立五爱XX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孝义市私立五爱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认定受害人付元仲受害地点学校大门外为校园管理范围有误,该校系封闭教学结构,学校大门外属公共场所,任何人均可在此活动;2、学校在管理中并无过错,依据孝义市人民法院(2012)孝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受害人付元仲系主动参与打架而受伤,被上诉人五爱学校发现后及时劝阻并报案,故被上诉人与付元仲达成的补偿协议而非赔偿协议;3、校园责任保险条款有明确规定,在学校统一组织、安排活动中的人身伤亡,且系因学校疏忽或过失的情况下导致才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付元仲受伤不属于该情形;4、依据校园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受害人付元仲受伤系因学生打架造成,且系校外打架,其行为也不属于正当防卫,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孝义市私立五爱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受害人付元仲虽受伤在学校大门之外,但该区域仍属于校园管理范围,一审认定清楚;2、从付元仲受伤的时间、地点、人证、物证等因素看,学校在管理中存在过错;3、付元仲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五爱学校对其具有监护义务,其受伤学校应承担监管不善的责任;4、上诉人应否理赔,应以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为前提,而非以受害人行为是否正确为前提;5、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在该保险合同中被上诉人对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有不同理解,且符合合同文本的文义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采用非格式条款;6、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仅有保单,上诉人从未提供过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也从未在保单上签过字,故本案中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应适用于2009年7月31日的《山西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该细则第五条有详细规定,来自学生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而学校未履行相应职责的,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二审中,被上诉人孝义市私立五爱XX向本院提交两张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位置属于学校的管理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荣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可看出事故发生地点在学校之外。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
(一)本案保险合同校方责任保险属于责任险,系保险公司代替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2)孝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付元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7080.8元,对付元仲的损失已判决由王健承、刘效东、白昌恒、李学栋、任指扬、张超超承担。而被上诉人五爱学校与受害人付元仲所签订《调解协议》第一款载明“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医疗、陪侍、伤残等损失捌万元”,被上诉人五爱学校给付付元仲8万元系补偿性质,而非就其应承担的责任而赔偿付元仲,被上诉人五爱学校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给付付元仲8万元为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2)孝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为“在校门口,白昌恒上去打了朱继朝耳光,要拽朱时被其他同学阻拦,之后任指扬等人与付元仲、朱继朝等厮打”,依据孝义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付元仲受伤系因斗殴行为引发。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六)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之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就付元仲打架受伤而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五爱学校主张上诉人未交付被上诉人《保险条款》而应依据《山西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解释本案保险合同。本案斗殴发生于校门之外,且不属于学校正常上下学时间段内,故对付元仲受伤的后果被上诉人五爱学校并不存在过失,付元仲受伤后被上诉人五爱学校及时报案并将付元仲送至医院,已履行校方职责,而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2)孝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被上诉人五爱学校对付元仲受伤具有过错,依据该《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承保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学生自伤、自杀、打架、斗殴,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就付元仲打架受伤而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五爱学校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13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孝义市私立五爱XX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孝义市私立五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一璠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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