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沾益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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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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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713号 保险费纠纷 一审 民事 沾益县人民法院 2016-06-02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宗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曦,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沾益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红星,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沾益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曦、被告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在原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原告先后为被告公司43辆车出具保单,形成事实保险合同关系。当时,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每个季度末结清保费,但从2015年3月起,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催缴保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并让原告先出具发票,才能从财务上转账给原告,原告为了尽快收到保费,就先出具了保险费发票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以账上没有钱为由,一直拒绝支付剩余保险费,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拖欠26辆车的保险费共计411396.09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险义务,被告作为投保人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却违反了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保费411396.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拖欠的保费数额没有意见,但公司暂时没有能力支付。投保的车辆中有两辆车出了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还未理赔。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单副本复印件26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成立;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4、保险费发票复印件26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交保险费411396.09元;
5、保险单副本、保险费发票、回单复印件各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具保单和发票时,被告未支付保费;
6、沾益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沾益县公安局对夏丽娟、朱红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保险费411396.09元的事实。
被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顺达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顺达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起,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顺达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先出具保险发票,被告顺达公司后支付保费。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顺达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人,共拖欠原告某保险公司26辆车的保险费411396.09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顺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即原告某保险公司达成车辆投保口头协议,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发票且按约定的时间承担了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顺达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顺达公司支付拖欠保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达公司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的拖欠保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沾益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11396.09元。
案件受理费7471元,减半收取3735.50元,由被告沾益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金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沈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