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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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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78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X。
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法定代表人邓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萍,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闵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闵X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伟,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闵X系湘L×××××号车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其中单号为PDXXX01443100000004290保单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276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11月30日02时12分许,闵X之夫代前进驾驶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郴州大道往郴州市湘南物流园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郴州市汇邦保税仓库前路段时,代前进驾驶的湘L×××××号车撞上停放在路边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前进躲入附近湘L×××××号车车主王幼相小卖部中,并委托其朋友邓某某向某保险公司和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公安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均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交警勘查现场期间,邓某某以“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参与调查,代前进未参与现场调查。2014年11月30日上午10时17分,交警部门对邓某某作询问笔录,邓某某自称其系发生事故时湘L×××××号车的驾驶人。同日16时30分,代前进向交警部门澄清发生事故时湘L×××××号车的驾驶人系其本人,因发生事故后受惊吓要求邓某某帮其报案。2014年12月5日10时17分,交警部门对邓某某再次作询问笔录,其承认系代前进驾车发生事故,并主动帮代前进在事故现场处理相关事宜。同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代前进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王幼相无责。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24日,湘L×××××号车的维修费经定损为212588元。2015年7月7日某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闵X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闵X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12588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另查明,单号为PDXXX01443100000004290保险单的保险人落款系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承保专用章(4)”系人财保郴州分公司分配予某保险公司专用的承保业务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代前进躲避事故调查、任由其友邓某某冒充事故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之规定情形相符,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闵X符合双方约定。闵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对闵X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闵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原告闵X负担。”
上诉人闵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闵X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忽略了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代前进不具备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以及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应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代前进找邓某某代其报案并冒充驾驶人,代前进构成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只凭三份笔录就做了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做酒精测试及其他补充调查,应认定无效。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闵X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尽保护事故现场,并在原地等待接受调查的义务。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饮酒、吸毒等都是确定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某保险公司确定赔偿损失的依据。本案中,代前进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代前进并没有就其离开现场给出合理的解释,并且代前进离开事故现场后打电话叫邓某某赶到事故现场,由邓某某冒充驾驶员向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对相关事故进行处理。驾驶员的变更是对原始事故现场的破坏、伪造,代前进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也造成了交警部门无法对代前进当时的状态进行调查。故代前进的行为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情形。同时,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就该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闵X也对此签字确认,据此,某保险公司有权利根据该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故闵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闵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上诉人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友荣
代理审判员  黄 慧
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筱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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