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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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志华、何伟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黄丽南。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11月22日22时,原告哥哥黄某某驾驶粤B×××××号车从河源往惠州方向行驶至线××石坝镇洋田路段时候,因倒车与林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53002元(粤B×××××号车车辆损失费12053元、粤B×××××号车辆损失费40749元、拖车费200元)。原告为粤B×××××号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请求被告予以赔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上述损失。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3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粤B×××××号车仅在我司购买了赔偿限额30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商业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另外,因为车辆未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所以计算损失应当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本案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查勘定损发现,事故当事人存在摆设现场制造虚假事故的嫌疑,并且在此过程中我司也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出具了保险调查报告,通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通话记录等,我司认定事故当事人具有虚假制造现场的行为,所以定损后我司告诉当事人并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30分,黄某某驾驶粤B×××××号车从河源往惠州方向行驶至线××石坝镇洋田路段时,因倒车与案外人林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分别对粤B×××××号车、粤B×××××号车进行损失评定,最后认定粤B×××××号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2053元、粤B×××××号车车辆损失价格为40749元。定损后原告将粤B×××××号车送至惠州市瀚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自行垫付维修费12053元。受损的粤B×××××号车在事故后被送至博罗县鑫辉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用去40749元,该费用系由原告垫付。原告因本次事故还垫付粤B×××××号车拖车费200元。
粤B×××××号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是原告黄XX,驾驶员系黄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30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商业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粤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30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已经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另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30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在粤B×××××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
被告辩称该事故系摆现场人为制造的虚假事故,但事故发生后仍对粤B×××××号车、粤B×××××号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且截至庭审之日都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虽庭审中提供保险调查报告佐证其辩称,但被告自行委托的佛山市禅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存在摆现场的事实依据,故对于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粤B×××××号车损失12053元;2、粤B×××××号车修理费40749元;3、粤B×××××号车拖车费200元,合计53002元。其中粤B×××××号车损失12053元由被告在粤B×××××号车的赔偿限额30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内赔付原告12053元;其中粤B×××××号车修理费38749元(已经扣除交强险20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38949元,由被告在粤B×××××号车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38949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粤B×××××号车承保赔偿限额30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内赔付原告1205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粤B×××××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XX38949元;
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20×××44,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752-6166104。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黄某某,车辆实际支配人与使用人均为黄某某(调查报告书的调查笔录为证),恳请二审核实。二、本案在查勘定损过程中,上诉人发现事故当事人黄某某存在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假现场的行为(详见证据“保险调查报告书”)。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相应保险条款的约定,当事人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假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均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恳请二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调查报告书”,依法核实事故情况,尊重保险合同约定,遏制造假骗保的不良社会风气。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车辆平时是被上诉人的胞兄黄某某在使用,故黄某某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有效的。被上诉人也不存在骗保行为,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粤B×××××号车的车主系被上诉人黄XX,由于黄某某是被上诉人黄XX的胞兄,该车平时是黄某某在使用,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故应认定黄某某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黄某某为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301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上诉人同意承保并与黄某某签订了保险合同,黄某某支付了保险费,因此,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以黄某某存在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假现场的行为为由,主张免责。经查,本交通事故有经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黄某某存在故意制造事故假现场的行为;从上诉人提供的由佛山市禅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调查报告》内容看,并没有相关当事人承认或证人指证黄某某制造事故假现场,该《保险调查报告》不足以证明惠贤存制造事故假现场,因此,上诉人提出黄某某存在故意制造事故假现场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且驾驶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粤B×××××号车、三者车粤B×××××号车进行定损,评定粤B×××××号车车损12053元、粤B×××××号车车损40749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定损无异议,并支付了两车维修费分别为12053元、40749元及粤B×××××号车拖车费200元,为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审对上诉人应负的保险赔偿金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国华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