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王X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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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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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1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王X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黄XX于2014年9月2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83414.07元;2、依法判令王X赔偿黄XX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400元。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4)西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5日7时20分,李成海驾驶豫RXXX8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花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寨根乡方庄村方庄桥路段,因措施不力,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黄XX、姜孝玲、查明海、查云良、查振芳等15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成海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在西峡县寨根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7元;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91天,支出医疗费27427.7元。黄XX的伤情2014年7月2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25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XX伤情经鉴定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左锁骨骨折脱位遗留左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费用约需7800元。黄XX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1.豫RXXX87客车系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王X承包运营,李成海系王X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豫RXXX87大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人,其中特别约定:“1.该车核实载客29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29人;1.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29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含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45万元,意外事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2.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3.出险时医疗费赔偿仅限于承保地/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费用;4.超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超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但存在超载情形的,按承保时核定的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进行赔…”。王X为黄XX垫支医疗费27544.7元,王X另行补偿黄XX12000元。2.黄XX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黄家法,生于1935年7月10日,由黄XX、黄振云及黄振强扶养。黄XX次子黄金鹏,生于1999年10月13日。3.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予以采信,李成海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由王X承包运营,李成海系王X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豫RXXX87大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人,黄XX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承担。关于黄XX诉请的合理损失,经查明黄XX实际住院91天,后期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经评定需住院15日,共计需住院106天,故黄XX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符合规定。经审查,黄XX诉请的医疗费27544.7元、后期治疗费7800元、护理费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22479.37元、交通费56元、鉴定费1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黄XX诉请的误工费计算天数错误,黄XX受伤到评残的天数为170天,后期住院治疗需15天,共计185天,故误工费应为12395元。黄XX诉请的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天),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应为1060元。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黄XX伤残情况,应酌定为4000元。综上黄XX诉请合理项目为:医疗费27544.7元、后期治疗费7800元、误工费12395元、护理费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22479.37元、交通费56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7017.07元。黄XX的合理损失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外应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黄XX81617.07元。王X应赔偿黄XX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400元,该款从王X垫支黄XX的27544.7元中扣减后剩余22144.7元,由黄XX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王X。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黄XX81617.07元。二、黄XX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王X22144.7元。三、驳回黄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8元,由黄XX承担688元,王X承担143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黄XX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王X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黄XX在乘坐大型普通客车出行途中,因驾驶员措施不利,导致车辆侧翻,致乘车人黄XX等15名乘客受伤,黄XX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客运驾驶员李成海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王X承包经营,该车辆未安全及时将旅客送至目的地,至他人受伤致残,王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上诉人应在该险种责任范围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王X承担。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认定保险条款中涉及上诉人免责条款无效,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