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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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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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民终2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104复式。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XX,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3日,吴X为其英菲尼迪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7,8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4日零时至2016年7月3日二十四时。2015年8月6日,吴X为该车申领临时号牌(有效期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6日23时50分,吴X驾驶该车(临时号牌皖RXXX00)行至沪渝高速下行线520KM处时,与高速路面不明障碍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底盘受损和轮胎破裂的交通事故,吴X支付修理费32400元。2015年10月22日,某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临时牌照失效为由拒绝赔付。2015年12月2日,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未第一时间报案为由对吴X另行申请赔付的修理费为66,000元的赔付申请予以拒绝。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涉案车辆在2015年9月6日23时50分在沪渝高速下行线520KM处发生的单方事故,其时该车虽临时牌照过期,但该事实与该起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当拒赔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吴X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吴X同时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另项保险理赔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证明该修理费损失符合双方所订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保险理赔款32,400元;二、驳回吴X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吴X负担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3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将两起单独的交通事故用同一个诉讼案号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二、2016年9月6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临时号牌已过了有效期限,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某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就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签字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吴X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负担。
吴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的涉案车辆发生两起交通事故能否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原审中同一原告吴X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两个以上的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同一种类的诉,即原、被告双方均无共同诉讼人,因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中产生争议,原告吴X一并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保险金。双方当事人是发生争议的两个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的合并,仅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法律对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没有规定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受诉法院只要查明该两个以上独立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且符合法院受诉条件,就可以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审理。人民法院用一个案号受理既有利于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维护了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又节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故本案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发生的两起独立交通事故不宜在同一诉讼案号下处理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关于吴X驾驶超期临时号牌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通常理解,保险公司依据本条约定在四种情况下可以免责,即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仅从文字上看,本案投保人吴X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超期临时号牌并不属于上述约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对于超期临时号牌是否属于无号牌,我国当前的交通法律法规对此均无明文规定和解释,因此吴X无从了解其持有超期临时号牌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号牌情形。在双方对于超期临时号牌是否属于无号牌情形存在理解分歧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释原则。本案中,吴X的车辆持有超期临时号牌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号牌情形。其次,某保险公司在吴X投保时即明知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号牌而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并约定了各承保险种的保险期间,应当视为双方系“另有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得以该条约定为由免拒赔。最后,保险公司之所以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作为免责情形,主要是因为无号牌车辆有可能会增大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本案吴X驾驶的车辆临牌超期未逾24小时,与无号牌车辆在性质上有根本不同,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另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与高速路面不明障碍物的发生碰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涉案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号牌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临时号牌已过期、尚未办理正式号牌构成保险免责事由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敬东
审 判 员 刘玉管
代理审判员 崔 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