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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1民终69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中县茨榆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1时57分,原告乘坐徐景友驾驶的辽AXXX0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西大道六间房镇梁家村路口,遇杨洪权驾驶辽CXXX97/CE046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32,014.99元。原告的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景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洪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32,014.9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
另查明,原告系沈阳中医药学校的学生,该人于2014年8月29日经沈阳市中医药学校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万元,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千元,学生住院医疗费用保险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14.99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被告辩称保险约定每次事故门诊扣除50元后按80%比例承担,住院费用免赔100元后按照阶梯按照分段比例赔偿,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尽到了释明义务,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赔偿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X医疗费32,014.9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X伤残赔偿金22,38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伤残等级依据标准错误,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评定后依据伤残等级对应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二、原审判决未对医疗费扣除免赔额后逐级比例赔付;三、原审判决未确定上诉人在赔付医疗费后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陈X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的十级伤残级别,要求上诉人按照评定结论所对应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应级别计算和给付伤残赔偿金,且该伤残赔偿金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3万元的限额,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应否扣除免赔额后逐级比例赔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中有关于医疗费应扣除免赔额后逐级比例赔付的“特别约定”,但未提交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提出在赔付医疗费后,法院应确定上诉人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上诉人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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