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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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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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69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苑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
委托代理人:于X。
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雇佣的司机潘绍辉于2015年6月22日4时20分驾驶原告的辽AXXX3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辽阳县黄泥洼镇沈环线175公里处时与刘伟驾驶的辽AXXXC2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AX4531号重型货车侧翻,所载毛鸡损失惨重,刘伟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潘绍辉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清点整车毛鸡4800余只,并通知原告送往台安县仁泰肉禽加工厂处理。台安县仁泰肉禽加工厂清点剩余活鸡1016只,3288公斤,每公斤7.50元;余下3800只死禽、残碎禽每公斤0.8元和0.4元扣除人工费800元,核人民币8,753元。正常收购价应为96,502元,净损失87,502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上货物87,50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就原告承担责任部分,被告应予赔偿。肇事对方承担主要责任,保险法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对第三者给原告车上货物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是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仅是运输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运输毛鸡的只数是经交警部门确认的,斤数和价格是毛鸡收购部门确认的,原告运输的鲜活农产品,为了减少损失,不可能走严格的评估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齐X经济损失87,50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并与上款一起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无诉求赔偿主体资格。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证据不足。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营运证,驾驶员应当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准驾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四个合法有效的证件,上诉人同样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比例错误。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欠缺,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保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齐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依法依约给予理赔。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是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提供上述四个合法有效的证件,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亦提供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上诉人以此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证据不足,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合同约定上诉人理赔比例为30%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说明,原审法院依据公安部门责任认定书、第三方证明、过磅单、结账核算单等证据确认被上诉人损失数额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