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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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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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72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2016-06-04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
被告天水恒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文清。
委托代理人郭丽英,女。
委托代理人张润洲。
被告杨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立森。
委托代理人刘雪。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锡山公司)诉被告天水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恒远公司)、杨红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天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天水恒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英和张润洲,被告杨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森、刘雪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险锡山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无锡华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粤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为其承运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4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3月21日11时许,无锡华粤公司委托被告天水恒远公司所属的由被告杨红伟驾驶的甘EXXX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承运的一批货物在天水市卸货时发生火灾,经估算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654014元。本次事故经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秦州区大队(以下简称秦州消防大队)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火灾排除了人为放火、纵火的可能和货物自燃及外部火源引起、车辆机械事故、电器故障等引发事故的原因,但不排除烟头等弱火源引起。2014年5月19日,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无锡华粤公司进行了理赔。
综上,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承运人即车辆所有人天水恒远公司和驾驶人杨红伟连带赔偿。原告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理赔款40万元。
被告天水恒远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公司与被告杨红伟均不是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无锡华粤公司也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其次,其与被告杨红伟之间仅为车辆挂靠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无锡华粤公司委托天水恒远公司运输货物,被告杨红伟车上货物因火灾受到损失与其无关;再次,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天水恒远公司和杨红伟就是火灾责任人,原告请求让其与杨红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红伟辩称,第一,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满足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定要件,被告杨红伟并不是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第三者。第二,其不是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人,理由一是原告出示的火灾认定书未明确认定被告杨红伟应当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火灾发生在车辆卸货时间,其并不负责卸货,因杨红伟本人并不吸烟,排除其往货物中掷入烟头等弱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无锡粤华公司赔偿了40万元;其二是原告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前,货物灭失的风险责任已由被告杨红伟转移给了他人。综上,原告未取得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定条件,且本案火灾的责任人也不是被告杨红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太平洋财险锡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及其车辆的基本情况。
3.原告与无锡华粤公司签订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及其条款、天水华粤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部分合同、发货清单,拟证明本案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及其条款、运输货物的数量、品种等情况。
4.承运人责任险起运通知书、理赔联系记录、理赔审批表、理赔计算书、出险通知书,拟证明被保险人承运后通知原告、保险事故发生后报案、审核、审批情况和理赔的过程。
5.《火灾认定书》,拟证明火灾事故的起因。
6.损失清单、火灾现场照片,拟证明火灾承运货物损失的品种、数量及现场烧毁痕迹。
7.原告理赔转账凭证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无锡华粤公司支付理赔款40万元。
经质证,被告天水恒远公司以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未向其通知,原告出具的运输合同也没有该公司盖章,对于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预约保险合同认为没有加盖天水华粤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对于转帐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红伟对于第1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保险合同不能约束本案被告杨红伟,其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对于第4组证据材料认为均为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预约保险合同认为不是惯常的印刷品,而是打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材料中的火灾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火灾责任人就是被告杨红伟。对第6组证据材料中的照片无异议,认为损失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事后形成,且没有经过被告方确认;对第7组证据材料中的保险理赔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已赔付40万元,原告还应提供无锡华粤公司的收款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上述第1、2、5组证据及第6组证据材料中的照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火灾原因、现场情况等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保险合同及条款、发货清单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履行的经过,予以采信。对于第7组证据,因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水恒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杨红伟签订的《挂靠协议》2份,拟证明其与被告杨红伟为车辆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被告杨红伟车辆运输货物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杨红伟对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杨红伟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水恒远公司名下从事运营的事实,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杨红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李征华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各1份及李征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人赵小平出具的《情况证明》1份及赵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红伟将车载货物从无锡运到天水指定地点后,因杨红伟不负责卸货,火灾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2.《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通过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第1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反映不出货运部与无锡粤华公司之间的关系,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矛盾;对于第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天水恒远公司对上述第1组证据材料以不清楚情况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李征华、赵小平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上述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原告申请向秦州消防大队调取了公安消防案卷中的证人杨红伟、张尚学、赵小平、张成学的询问笔录4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火灾现场照片14张及秦州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因;又经被告杨红伟申请本院向证人李征华、赵小平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杨红伟将货物从无锡运输到天水卸车地点,只要经卸货人员验收车上蓬布完好,其货物灭失的风险责任就不应由被告杨红伟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秦州消防大队公安消防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运输货物的车辆停车后也由被告杨红伟管控,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弱火源引起火灾,所以被告杨红伟有责任。被告天水恒远公司对于上述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杨红伟已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且不是杨红伟在卸货,卸货过程中发生的火灾,杨红伟不承担责任。被告杨红伟对于公安消防案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火灾事故不是发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而是发生在停车卸货时,杨红伟不是加害人,其不承担责任。对于证人李征华、赵小平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火灾责任应由托运人承担,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对于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货物毁损风险转移的情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二被告签订《挂靠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杨红伟将其所有的甘EXXX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EXXX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天水恒远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此后,被告杨红伟经常驾驶上述车辆从江苏省无锡市向甘肃省天水市运输货物。
无锡华粤公司是一家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日其与原告签订了1份《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2日0时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对于无锡华粤公司预计发运的180车次的货物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上装载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保险责任;每车每份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还约定在每辆装载货物的车辆起运时,均由无锡华粤公司将车辆牌号、货物名称、货物清单、驾驶员姓名、起止地点等向原告书面通知,该通知送达视为具体保险合同的订立。
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红伟驾驶甘EXXX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EXXX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江苏省无锡市装运了无锡华粤公司承运他人的电动车、摩托车、塑料制品等货物运往甘肃省天水市,被告杨红伟在无锡华粤公司提交的货运清单上签名,该清单备注为司机对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损坏、丢失、雨淋等由司机人为现象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责赔偿,并未约定司机负责卸货。同日,无锡华粤公司以货运单0000747号向原告进行了通知。
2014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杨红伟驾车到无锡华粤公司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南滨路附近的卸货地点,与该公司组织的卸货人员验看盖在货物上的蓬布完好后,即由该公司组织的卸货人员往分流货物的小货运车上陆续卸货,被告杨红伟在卸货过程中在车辆附近休息等待。约11时48分许,甘EXXX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上货物发生燃烧,被告杨红伟见状随即拨打了119报警,消防人员及时赶到进行了扑救,本次火灾共造成车载大部分货物及该车被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红伟、组织人员卸货的赵小平等接受了秦州消防大队的事故调查。同月28日,秦州消防大队作出秦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为挂车最后部货物(以摩托车包装箱为主),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不存在放火、纵火的可能性;排除车上载有的物品发生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排除外部火源引发火灾;排除车辆自身机械及电器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烟头等弱火源引发火灾。
2014年4月23日,无锡华粤公司负责天水地区业务的李征华应被告杨红伟要求向其出具了有见证人蒋耀文签名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次火灾是在无锡华粤公司组织的卸货人员卸车时发生,与被告杨红伟无关。
上述火灾事故发生后,无锡华粤公司及时向原告报案,经原告评估本次火灾货物受损价值为514304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认为二被告应对上述火灾事故承担责任,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理赔款40万元,但二被告未予理睬。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造成本案保险事故并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
1.关于被告杨红伟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火灾事故是否发生在被告杨红伟的运输过程中,这里的“运输过程中”通常是指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本案中应当认为是从江苏省无锡市的无锡华粤公司的装货地点将摩托车等货物装载到被告杨红伟所驾驶车辆上并经其清点完毕覆盖上蓬布之时,至将上述货物运至甘肃省天水市的无锡华粤公司指定的卸货地点并经卸货人员验收覆盖货物的蓬布完好后由卸货人员开始卸货时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也没有出现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丢失、雨淋等由被告杨红伟负责赔偿的情形,而火灾事故发生在无锡华粤公司组织的卸货人员卸货的过程中,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运输过程中,故被告杨红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从无锡华粤公司与被告杨红伟之间的货运合同约定来看,被告杨红伟也没有负责卸货和对正在卸载的货物进行管控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杨红伟仍在管控卸载中的货物仍有管控的主张,与本案货运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不符,也与被告杨红伟与无锡华粤公司在长期运输过程中形成的惯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杨红伟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被告杨红伟已将货物交付无锡华粤公司组织的卸货人员卸货过程中,被告杨红伟虽仍在卸货现场休息等待,但根据秦州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排除了无吸烟习惯的被告杨红伟故意或过失纵火的可能性,也排除了被告杨红伟车辆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故被告杨红伟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被告天水恒远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杨红伟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水恒远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双方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而被告杨红伟与无锡华粤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现行法律对于挂靠经营的情形尚无明确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采取挂靠形式从运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可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经上述分析,被告杨红伟对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既没有违约责任,也没有侵权责任,故作为车辆挂靠方的被告天水恒远公司亦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对于被保险人无锡华粤公司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从原告与无锡华粤公司约定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原告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在其依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了向其认为的本案火灾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对此,二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提交被保险人无锡华粤公司已收到本案火灾事故保险理赔款40万元的证据,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告是否已向被保险人无锡华粤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保险人无锡华粤公司的理赔款收据,仅向本院提交了交通银行无锡朝阳支行业务凭证1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及被告杨红伟向本院提交的1份原告向其发出的关于华粤物流赔款的催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保险人无锡华粤公司支付本案火灾事故理赔款40万元,二被告关于原告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无锡华粤公司支付理赔款40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天恩
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任东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