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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10民终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惠峰,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负责人刘社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商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3日,仪征市凯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李X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凯旋公司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4月4日2时50分,李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6月26日,交警部门出具回函证实:李X贴本人相片而用沈志新身份证领取了驾驶证。现李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李X保险金88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980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凯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李X系用他人身份证领取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凯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包括沈志新在内的8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4月4日,李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他人发生碰撞受伤,因李X持有的驾驶证上登记姓名为沈志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均为沈志新,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志新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02年8月,李X冒用沈志新的身份证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领取了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凯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该免责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已经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提示,凯旋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对于李X是否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驾驶证时应当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采用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等欺骗手段冒领的驾驶证应认定为无效驾驶证,故李X冒用沈志新身份领取的驾驶证应属无效,现其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属于无证驾驶,故某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李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李X负担。
宣判后,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李X用沈志新身份证领取的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2、判断驾驶证是否为无效驾驶证应进行实质性审查。李X通过自身的培训、考核领取了驾驶证,且驾龄较长,足以说明驾驶证有效,最多也就是取得驾驶证存在瑕疵,并不是无效。李X领取驾驶证的瑕疵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李X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领取驾驶证,该行为为违法行为,其获得的驾驶证属于无效驾驶证,故其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合法有效,且无证驾驶行为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等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字处由凯旋公司加盖了印章。
还查明,本案所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案所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上述条款内容均进行了加黑加粗。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安部的相关批复,采用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提供伪造身份证等欺骗手段冒领的驾驶证,应当认定为无效驾驶证,持此类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中,上诉人李X冒用沈志新的身份证申领了驾驶证,应认定为无有效驾驶证,该行为既是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也是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审判员 韩 冰
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昱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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