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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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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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0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闯家国,男,满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XX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梁XX为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该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与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同年次日至2014年9月30日,其中特别约定:其他保险责任保障金额以《辽宁省分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为准。该条款中《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GB/T16180-1996)规定,七级伤残赔付标准为4万元。2013年5月19日,梁XX因工作意外左眼受到伤害,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到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标准已经赔偿梁XX48000元,其中4万元为伤残赔偿金,8000元为医药费。梁XX已领取了该赔偿款。现梁XX以2013年新伤残赔付标准已由原4万元调整上升为7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按新标准进行理赔,赔偿梁XX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梁XX所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具体明确了定额赔付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项合同约定有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按该项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赔付义务。故对梁XX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梁XX负担。
上诉人梁XX提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梁XX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认定梁XX所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事实上双方都是执行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政府令,不存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梁XX的陈述理由没有采信也没有在判决书表述。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适用法律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交付期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着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依法驳回梁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XX的工作单位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梁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其3万元的问题。首先,该保险单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保险期间为同年次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签订保险单时,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七级伤残赔付标准为4万元。其次,梁XX自称在2013年七级伤残赔付标准已经由4万调整为7万元,但梁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重新签订保险单或者双方就已签订的保险单进行变更。最后,梁XX在发生意外伤害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梁XX进行了赔付,梁XX已经领取了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梁XX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