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立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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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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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25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江川县人民法院 2016-05-11
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昆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庆,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立凯,男,生于1993年6月13日。
委托代理人业金丽,女,生于1974年2月17日,系周立凯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因与被告周立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被告周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业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周立凯饮酒后驾驶云FXXX56号小型面包车沿红塔区兰磨线由南向北行驶,22时15分许行至K2177+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云FXXX62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摩托车全损的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立凯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1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78488.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77元,两项费用合计80065.46元,其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因被告系酒后驾驶导致他人受伤及财产受损,依法应由被告周立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先行垫付相关赔偿费用后,有权向被告周立凯追偿。故其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立凯偿还其公司为被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8488.46元及其公司所交纳的诉讼费1577元,合计8006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立凯辩称,原告某保险公司明知其是醉酒驾驶车辆,依然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在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时候,也无人告知其保险公司是帮其垫付赔偿款,其不予认可,也不应该由其来承担。而且其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也支付过受害人相关费用,其现无能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周立凯饮酒后驾驶云FXXX56号小型面包车沿红塔区兰磨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红塔区兰磨线K2177+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云FXXX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周立凯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8.2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立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云FXXX56号小型面包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2015年11月11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14799.60元、护理费9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66.3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5724.48元,合计78488.46元;……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被告周立凯负担15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77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以执行款的名义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汇入80065.46元,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传票、(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红塔区人民法院收款票据、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凯酒后驾驶云FXXX56号小型面包车与陈某某驾驶的云FXXX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立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事故受害人陈某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78488.4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立凯系醉酒驾驶,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其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8488.46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依据(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所交纳的诉讼费1577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诉讼费并不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且被告醉酒驾驶虽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的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原告承担诉讼费的原因,原告就其承担的诉讼费一并追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8488.46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5元,由被告周立凯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