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甲、翁XX、吴XX、杨X乙、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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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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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121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2016-06-26
原告杨X甲,男,侗族,碧江区人,碧江区滑石乡三寨小学退休教师,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死者杨操之父)
原告翁XX,女,汉族,碧江区人,无业,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操之母)
原告吴XX,女,苗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操之妻)
原告杨X乙,男,苗族,碧江区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操之子)
原告杨诗晶,女,苗族,碧江区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操之女)
杨X乙、杨诗晶法定代理人吴XX,具体身份情况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308704XXXX。
负责人张胜文,支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铜仁市碧江区(盛世中南1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圣婷,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X甲、翁XX、吴XX、杨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已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圣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1时50分,翁寿能驾驶贵DXXX00号五菱面包车沿滨江大道往大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大道灯控路口北800米处时,该车正前部与同向因车辆故障由蒋奎停靠在其行驶方向车道上的贵DXXX47号货车后部相撞,造成贵DXXX00号五菱面包车乘车人杨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翁寿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操无责任。经查,贵DXXX00号五菱面包车车主翁寿能为其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商业险(“车+意10周年纪念版7座保险”),保险险种包括有100000元的意外伤害身故险、10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附加险、9000元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附加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按照保单载明的内容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1190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五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灯塔办事处龙田村委会及龙田村打角冲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关系,同时证明杨操系失地农民;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疾病证明书,拟证明杨操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4、铜仁市人民医院收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等,拟证明杨操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
5、“车+意10周年纪念版7座保险单”,拟证明翁寿能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贵DXXX00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意10周年纪念版7座保险”的情况没有异议,但事发时,投保人即本案的驾驶员翁寿能在驾驶投保车辆时是醉酒驾驶,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版)》第七条规定,醉酒驾驶属于免赔事由,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某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还查明,事发时,翁寿能系醉酒驾驶。原告受伤后共在铜仁市人民医院7天,合计产生医疗费53990.98元。
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醉酒驾驶为由主张免赔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本案中,贵DXXX00号五菱面包车车主翁寿能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所投保的“车+意10周年纪念版7座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制定的《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版)》第七条规定醉酒驾驶属于免赔事由,本案翁寿能系醉酒驾驶,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院认为,《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版)》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其醉酒驾驶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但是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应无效。因此,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贵DXXX00号五菱面包车的承保人,应当按照其承保的“车+意10周年纪念版7座保险”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付100000元的意外伤害身故费、10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费以及200元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实际住院7天,免赔3天,50元/天),合计应赔付1102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X甲、翁XX、吴XX、杨X乙、杨诗晶赔偿110200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孙仁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