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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8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652.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3月1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4日10时许,王涛驾驶的豫RXXX30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1路公交车宛城区钓鱼台站,因车门未关好时行车导致乘坐人胡海华下车,造成胡海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5月22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海华无责。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除全额承担胡海华医药费9652.97元之外,另行支付各项损害赔偿5000元。豫RXXX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王涛系原告单位职工,因事故对胡海华的赔偿全部由原告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公司车辆因车门未关好时行车导致乘坐人胡海华下车,致其受伤,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XXX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9652.97元。2.护理费,胡海华住院17天,结合伤者的伤情,故本院确定陪护人员为1人,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3.误工费,因胡海华岁数已达65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因此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海华住院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510元【17天×30元/天】。5.营养费,胡海华受伤后共住院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17天=510元计算为宜。8.交通费170元,本院酌定支持10元/天×17天=17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195.56元,未超过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经支付胡海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00元,本院确认胡海华损失为12195.56元,该款未超过被告公司承保的保额范围,应当由被告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2195.56元。原告对胡海华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195.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受害人胡海华属于乘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12195.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受害人属于第三人,该乘车人已经下车,不属于车上乘客,在车辆起步过程中,受害人因车辆刮蹭而摔倒,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是否是交强险赔偿主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因车门未关好时行车导致乘坐人胡海华下车,致胡海华摔倒在地受伤,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各方均无异议。胡海华摔倒在地受伤已在车外,车门未关好时行车是导致胡海华受伤的原因,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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