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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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34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陈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军,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军,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一审诉称:2014年9月11日,杨从芝驾驶赵XX所有的苏g×××××/苏g×××××挂车与刘涛、王磊的车辆在蒙城县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从芝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赵XX及第三者车辆受损125652元,赵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保护赵XX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25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该案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按照正常程序处理,如果赵XX对本公司定损金额有异议,可以由本公司推荐有资质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也可以与本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而不是采取不通知本公司单方面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向赵XX出具苏g×××××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苏g×××××挂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苏g×××××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内容为:被保险人赵XX,牌照号码苏g×××××,使用性质营业车及特种车,机动车种类营业货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苏g×××××挂车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赵XX,牌照号码苏g×××××挂,使用性质营业车及特种车,机动车种类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9月11日6时许,驾驶员杨从芝驾驶苏g×××××/苏g×××××重型半挂车行驶至305省道41km处,在躲避一电瓶车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侧撞到刘涛加油站、王磊的超市,并将停放在路边的皖s×××××号轻型货车、皖s×××××号客车、皖s×××××号轻型货车撞毁,苏g×××××号货车损坏。该事故经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从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蒙城县精功汽车修理厂对苏g×××××号货车、皖s×××××号轻型货车、皖s×××××号客车轻型货车进行施救,其中苏g×××××号货车的施救费3500元,皖s×××××号轻型货车的施救费700元,皖s×××××号客车的施救费500元。利辛县车密码修理厂对苏g×××××挂车进行施救,施救费为5600元。
蒙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皖s×××××号轻型货车、皖s×××××号客车、皖s×××××号轻型货车进行车损评估。2014年12月15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三份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认定:1、皖s×××××号轻型货车车损为54610元;2、皖s×××××号客车车损为19917元;3、皖s×××××号轻型货车车损为8520元。其中皖s×××××号轻型货车的公估费为3300元,皖s×××××号客车公估费为1400元、皖s×××××号轻型货车公估费为600元。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g×××××号货车进行车损公估。2015年5月11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认定:苏g×××××号货车车损为25700元,公估费为1305元。
2014年10月15日,杨从芝与郑娄亮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协议,内容为:2014年9月11日6时许,杨从芝(证号32082219680707307x)驾驶苏g×××××/苏g×××××挂重型货车在省道305线41公里处,将刘涛的皖s×××××号轻型货车、王磊的皖s×××××号客车、皖s×××××号轻型货车撞毁,该事故由杨从芝承担全部责任。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由杨从芝承担皖s×××××、皖s×××××、皖s×××××三辆车损坏修理费(凭保险公司定损单据和修理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苏g×××××/苏g×××××挂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赵XX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苏g×××××车损为25700元,评估费1305元,施救费3500元;苏g×××××挂车施救费5600元;计36105元。2、皖s×××××车损为54610元,评估费为3300元,施救费为700元;皖s×××××车损为19917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皖s×××××车损为8520元,评估费600元;计89547元。上述合计金额为12565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驾驶员杨从芝驾驶苏g×××××/苏g×××××重型半挂车行驶至305省道41km处,在躲避一电瓶车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侧撞到刘涛加油站、王磊的超市,并将停放在路边的皖s×××××号轻型货车、皖s×××××号客车、皖s×××××号轻型货车撞毁,苏g×××××号货车损坏,杨从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规定,赵XX的车辆损失25700元中的300元由sxh168、皖s×××××、皖s×××××车辆的各强制险中支付100元,剩余损失254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苏g×××××车辆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赵XX为苏g×××××/苏g×××××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苏g×××××/苏g×××××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以及该起产生的施救费、评估费计125352元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赵XX保险赔偿金1253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按物价鉴定报告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金额认定不合理。理赔事故发生本公司接报案后,及时委托了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查勘并出具公估报告一份,并非因本公司怠于查勘导致被上诉人需要对车辆损失进行物价鉴定;如被上诉人对本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可与本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物价鉴定,未通知法院及本公司,程序上不合法。二、被上诉人的挂车损失是因其自身施救不当而造成的损失扩大,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三者车皖s客车的大梁经本公司定损未达到更换标准,应予以修复,对该配件的更换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九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评估价格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不要求重新评估,因为根据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应当及时定损,而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及时进行定损,且在一审中放弃重新评估,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的认可,涉案车辆的损失在鉴定报告中均已扣除残值。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挂车损失是因为自身施救不当造成的,关于三者车皖sw885l客车大梁是否达到更换标准,三者车的损失是由交警部门委托公估公司进行的评估,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定损结果不是被上诉人所能够控制的,被上诉人是在交警队和他们调解赔偿的。上诉人也没有就该公估报告去主张权利,上诉人如果认为不应当更换的话,那么待上诉人赔偿后,被上诉人将向第三者主张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XX为支持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6张照片及光盘,证明挂车的车厢板损坏和变形、防护网损坏、轮胎破裂及其他损坏项目;。
2、照片2张和山东省机动车辆配件报价中心人工报价服务单2张,证明驾驶室顶棚左侧围板损坏和更换配件的询价来源。
针对被上诉人赵XX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上诉人赵XX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所鉴定的数额能否作为保险公司赔偿苏/苏g的依据2、挂车苏g挂损失是否是施救不当造成,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3、第三者车辆皖s客车的大梁是否达到更换标准
本院认为:关于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所鉴定的数额能否作为保险公司赔偿苏g/苏g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车厢板、防护网、轮胎的损坏和驾驶室顶棚左侧围板、左前门总成的价款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并且被上诉人赵XX二审中提供了车厢板、防护网、轮胎损坏的照片和山东省机动车辆配件报价中心人工报价服务单进一步证明车厢板、防护网、轮胎损坏的事实和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驾驶室顶棚左侧围板、左前门总成价款的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应按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赵XX车辆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对被上诉人的苏g车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因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二审期间申请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车苏g×××××挂车损失是否是因其施救不当造成,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上诉称挂车损失系被上诉人施救不当造成,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者车辆皖s×××××客车的大梁是否达到更换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第三者车辆皖s客车的公估报告系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其结论较为客观公正,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关于第三者车辆皖s客车的大梁应修复不应更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
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