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谢XX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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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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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395号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组织机构代码90870211-7。
负责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XX,男,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何X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现暂住南川区),组织机构代码20870438-1。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一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丹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郭玉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谢XX购买了渝GXXX12号大客车,并与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签订《客车经济责任考核经营协议书》约定:谢XX系渝GXXX12号大客车实际车主,挂靠于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经营南川至南宁线路的旅客运输服务;谢XX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按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机动车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足额办理机动车损失保险或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有关附加险,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必须由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用由谢XX承担,谢XX不得自行到保险公司投保。2012年12月27日,谢XX向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支付保险费48298.20元,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渝GXXX12号大客车的车辆损失险67.3万元、不计免赔和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
2013年10月25日00时30分,谢XX聘请的驾驶员刘富东驾驶渝GXXX12号大客车行驶至贵州省修文县兰海高速1309KM+400M路段,被刘安华驾驶的皖KXXX39号大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渝GXXX12号大客车严重受损,车上乘客王茂华、谭成全、佘长玉、覃仕琼、卢文敏、唐远琴、张仁华、张涛、徐晓琴等9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安华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富东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查勘现场核定损失、理赔,亦及时向重庆汽运南川公司通报。但某保险公司以谢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和核定损失。因皖KXXX39号大货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刘安华无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巨额损失,谢XX先行支付渝GXXX12号大客车现场施救费用3400.00元、车检费用800.00元、车辆从交警停车场施救至修理厂施救费3000.00元、修理费176590.00元,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4700.00元,共计188490.00元。谢XX依据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赔偿王茂华3459.71元、谭成全3039.28元、佘长玉6251.63元、覃仕琼5601.95元、卢文敏2924.92元、唐远琴3731.66元、张仁华9086.97元、张涛6785.41元、徐晓琴14990.29元,共计55871.82元。至此,谢XX支付了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4361.82元。
随后,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以渝GXXX12号大客车所有人的名义向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皖KXXX39号大货车的所有人刘安华及挂靠单位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渝GXXX12号大客车的修理费、施救费、车检费、鉴定费等损失188490元。2014年6月20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刘安华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重庆汽运南川公司赔偿188490元。该判决生效后,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将执行到位的102200元交付给谢XX。2015年2月5日,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刘安华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受伤乘客的医疗等费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汇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刘安华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支付由谢XX实际垫付的车上乘客医疗等费用52871.82元、诉讼费1200元、公告费400元。该判决生效后,刘安华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过一年多的时间,谢XX尚有损失140761.82元没有得到填平。2015年10月,谢XX以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怠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构成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谢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0761.82元及其利息,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向谢XX赔付后,自行向某保险公司或实际侵权人追偿。
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一审辩称: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与谢XX签订的《客车经济责任考核经营协议书》不属于挂靠性质,而是承包性质;2、谢XX称说事故发生后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未配合追偿,不属实。谢XX垫付的车上乘客医疗等费用52871.82元不应当由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承担赔偿。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已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执行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修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笔执行款已经执行,剩下的这八万多仍在执行中,不存在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不配合谢XX索赔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一审述称:本案案由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不是挂靠合同的相对人,且无利害关系,某保险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根据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也只是对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而不是向谢XX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可以承担先行支付义务,就本案而言,保险标的物以外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金先行支付的范畴。本案所涉的事故已由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依法向贵州省修文县提起诉讼和执行,事故权利人已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了权利且现仍在执行过程中,因权利人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已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已丧失向实际侵权人代位追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保险责任。请求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立法原意看,一是当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时,被保险人既可要求第三者赔偿,也可要求保险人赔偿;二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赔偿,便于及时填平被保险人的损失,加大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力度,确保被保险人利益不受损失。故谢XX所有的渝GXXX12号大客车被刘安华驾驶的皖KXXX39号大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渝GXXX12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谢XX,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仅是该车名义上的所有人,渝GXXX12号大客车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虽是以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但保险费用由谢XX缴纳,谢XX是该保险合同关系的实际受益人。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作为渝GXXX12号大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和运营管理者,收取了谢XX的相关管理费用,却怠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以填平谢XX的损失,谢XX作为实际受益人起诉要求中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和保财险南川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予以支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确认,谢XX的损失共计242961.82元,除去已向刘安华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得的赔偿102200元,尚有140761.82元未得到填平。某保险公司在渝GXXX12号大客车保险金限额内赔偿谢XX140761.82元后,取得向实际侵权人刘安华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140761.82元的权利。鉴于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已代谢XX向实际侵权人刘安华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修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可持一审判决代位追偿,要求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将执行刘安华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得款项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某保险公司述称,本案所涉事故已由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依法向修文县法院和汇川区法院提起诉讼和执行,事故权利人已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了权利,且现仍在执行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的该述称理由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内付给谢XX保险金140761.82元;二、驳回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不是挂靠合同的相对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将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是错误的。谢XX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投保人或实际受益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是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联系和接洽理赔相关事宜。谢XX并未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被上诉人谢XX二审答辩称:谢XX与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签订的《客车经济责任考核经营协议书》约定: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谢XX支付。谢XX也实际支付了渝GXXX12号大客车保险费。因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不积极配合谢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才导致本案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二审述称:渝GXXX12号大客车保险费由谢XX实际支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谢XX在一审中未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谢XX与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签订的《客车经济责任考核经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谢XX营运车辆在考核期内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按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政策和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机动车保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事故损失除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外,差额部分由谢XX承担。谢XX在协议期间内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经营损失,由谢XX全额承担。第十三条约定: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的违约责任:考核期内,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谢XX有权追究因重庆汽运南川公司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重庆汽运南川公司违反政策调整国家税金;(二)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在谢XX全面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协议;(三)谢XX全面履行协议,而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无故拖延时间结算营运收入和办理各种证照,影响谢XX正常经营,给谢XX造成经济损失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能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中,保险人理赔实际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实际侵权的第三者才是保险事故损失的最终承担者。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第三者获得赔偿的则不得再要求保险人理赔。本案中,现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谢XX实际支付的各项损失共计244361.82元由刘安华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41361.82元。上述判决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权利,但现尚未执行兑现部分不应再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由保险人承担。即谢XX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已由生效法院判决确认由实际侵权人进行了赔偿,又要求保险人对相关损失进行理赔,于法无据。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谢XX主张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怠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谢XX要求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支付谢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0761.82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1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由谢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丹丹
审 判 员 陈江平
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