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程X、吴X、华榕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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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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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72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2016-05-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负责人吴龙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男,住武夷山市。
被告吴X,男,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玉文,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榕俊,男,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金清英(系其母亲),女,住武夷山市。
原告与被告程X、吴X、华榕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文、被告华榕俊的委托代理人金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程X无证驾驶被告吴X所有的闽AXXX10号小型轿车沿大王峰路由太阳城往三姑帝豪KTV方向行驶,当日21时45分许途经三姑帝豪KTV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武夷大道由市区北门街往三姑方向行驶由华榕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王盛繁)相撞,造成华榕俊、王盛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X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50分许被告程X到事故现场投案自首。2014年9月28日,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程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华榕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盛繁无责任。受害人华榕俊受伤经治疗后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贵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受害人华榕俊诉求:1、被告程X、程树平、吴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898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受害人华榕俊医疗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1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9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受害人华榕俊赔付了赔偿款110100元,加上原告先前于2014年9月10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受害人华榕俊的医疗费用9900元,原告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赔付了120000元的款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交强险中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如有先行向受害人赔付,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向华榕俊赔付了交强险的赔偿款项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X、吴X、华榕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交强险的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确认按(2015)武民初字第83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的责任份额向三被告追偿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并与被告吴X、华榕俊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原告与吴X、华榕俊的调解协议内容,本院作出(2016)闽0782民初第723号民事调解书。为此,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请求判令被告程X按32.5%的责任比例偿还原告交强险的保险理赔款39000元。
被告程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7日程X无证驾驶吴X所有的闽AXXX10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华榕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王盛繁)相撞,造成华榕俊、王盛繁受伤,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程X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榕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盛繁无责任。
证据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闽AXXX10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负责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而且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也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证据4、(2015)武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受害人华榕俊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判令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华榕俊赔付110100元。原告先期向受害人华榕俊赔付了强制险医疗费9900元,该款未包含在本判决的110100元赔偿款之中。
证据5、银行转账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依据生效的生效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9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华榕俊赔付了赔偿款110100元,以及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受害人华榕俊先行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9900的事实。
被告程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程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吴X间就牌号为闽AXXX10号小型轿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致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后有权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人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833号生效判决认定,主要责任按65%比例承担损失,由程X和吴X各承担50%;次要责任按35%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由华榕俊承担。因此被告程X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2.5%。原告与吴X、华榕俊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请求按32.5%的责任比例向程X追偿保险理赔款39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扣除先行调解部分,由被告程X负担438.75元。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萍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