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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沈达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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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149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6-06-08

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兴、高梦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达,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沈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松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保险人甘韦泉就闽D×××××小汽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含车损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正。2014年6月12日,因被告驾驶的汽车未与案外人甘韦泉驾驶的闽D×××××保持安全距离,在厦门市海沧大桥发生追尾,造成包括另一车辆在内的三车追尾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闽D×××××轿车经修理定损,确定损失合计为89114元。原告依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于2014年6月30日全额赔付被保险人89114元,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赔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89144元(包含车辆维修费88694元、拖车费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甘韦泉就闽D×××××小汽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含车损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正。2014年6月12日,被告沈达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沿海沧大桥出岛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因未与被保险人甘韦泉驾驶的闽D×××××保持安全距离,碰撞闽D×××××号小型汽车,并造成包括另一车辆在内的三车追尾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的闽D×××××汽车经定损修理,确定损失合计为89114元(含车辆维修费88694元及拖车费420元)。原告依被保险人甘韦泉的理赔申请于2014年7月全额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赔款89114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经催告未支付保险赔款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拖车费发票、《权益转让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保险人甘韦泉驾驶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9114元。因被告沈达违章驾驶致使被保险人甘韦泉保险车辆受损,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且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有权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对被告沈达追偿。故某保险公司诉请被告沈达支付赔偿款891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达经原告催告未支付赔偿款,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沈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9114元及逾期利息(以89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若被告沈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9元,减半收取1014.5元,由被告沈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松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卢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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