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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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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提字第441号 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03-17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X甲,男,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何X乙因与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7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X乙的委托代理人王X、杨X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7日,一审原告何X乙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8月12日,何X乙购买新车一辆,并于购车当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58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元。2013年9月16日,何X乙的朋友张洪民驾驶该车发生翻车事故坠落江中,导致张洪民及乘客赵炳君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乙为救援车辆及人员支付施救费35600元,原告何X乙的车辆被某保险公司定损为580496元。原告何X乙在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636096元(定损车辆费用580496元+施救费35600元+座位险保险金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何X乙购买的保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案涉车辆驾驶员张洪民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保单内容,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X乙车辆产生维修金额580496元,施救费18900元,张洪民、赵炳君死亡,张洪民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该情形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不存争议,对上述事实应予确认。某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经鉴定不是何X乙本人所签,鉴定费用为6200元;何X乙产生的停车费用7600元;何X乙已向张洪民家属支付赔偿款320000元,向赵炳君家属支付赔偿款400000元;何X乙已将车辆残值处置获款80000元,何X乙同意某保险公司扣除保险金80000元。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双方对驾驶员张洪民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没有异议,该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约定。何X乙称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及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向何X乙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向法院出示了签有何X乙名字的投保单,何X乙对该签名提出异议。经鉴定,该签名不是何X乙本人所签,故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何X乙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该免责条款对何X乙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何X乙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包括车辆维修费580496元、施救费1890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20000元,共计619396元,减去何X乙已取得的车辆残值费8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539396元。停车费7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不予支持。对于何X乙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笔迹鉴定费6200元,因对何X乙笔迹进行鉴定系为确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而某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其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故鉴定费62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向何X乙支付保险金时将鉴定费一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X乙支付保险金539396元;二、驳回何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0160元,鉴定费6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驾驶证过期的驾驶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此只需进行提示即可,无需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何X乙缴纳了保险费即应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认可;鉴定费过高,且承担主体不当;何X乙取得的残值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何X乙辩称,即使免责条款只需提示,也应当是向何X乙本人提示,而投保单上的签名经鉴定,并非系何X乙签名,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何X乙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何X乙在二审中称案涉保险系其本人在购买案涉车辆的4s店所购买。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中“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以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将责任免除部分的相关条款单独作为一个部分并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字予以显示,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且由于责任免除部分中“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后,何X乙再以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应不予支持。综上,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条款对何X乙有效,本案中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张洪民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据此拒赔符合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60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X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计20320元均由何X乙负担;鉴定费6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何X乙申请再审称,经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并非何X乙本人签名,由此证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何X乙履行提示义务。二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以明显的文字标注后就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虽投保单上签名并非何X乙本人签名,但可能系委托人签名,且何X乙已实际交付了保险费应视为认可。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均是用黑体粗字进行突出显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同时,案涉车辆的残值是由何X乙处理,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何X乙履行了提示义务。
本院再审认为,何X乙于2013年8月12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驾驶员张洪民和车上人员赵炳君死亡和案涉车辆损毁。由于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张洪民的驾驶证已过期,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其情形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案涉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中“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条款,应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需免除赔偿责任,应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提示义务后,方可免责。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时,保险公司通常采用的是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正本)签名或盖章,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用的发票,按照投保人购买的险种交付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并附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体现在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损失的保险格式条款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进行判断。而目前,保险公司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要求的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义务所采用的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的内容,并由投保人签名签章予以认可。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已向投保人何X乙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而该投保单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的投保单上投保人何X乙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川求实鉴[2014]文鉴21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投保人签名处的“何X乙”签名字迹,不是何X乙本人书写,且某保险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何X乙的委托人代签,故该鉴定结论足以证明投保人何X乙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何X乙本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虽投保人何X乙交纳了保险费,但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签订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而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义务是个事实问题,不能因投保人何X乙向其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虽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将责任免除部分的相关条款单独作为一个部分并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字予以显示,但作为保险公司履行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目前的做法是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体现,且由投保人签名认可。对此,二审判决仅以在保险合同中用黑体字显示其免责条款而认定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其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故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对何X乙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何X乙支付保险金。因案涉车辆已由某保险公司定损为580496元,何X乙已实际收取了车辆的残值费80000元,该80000元应从580496元中予以扣除。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何X乙对此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06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鉴定费6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共计2652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宋荣萍
代理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明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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