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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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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5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3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翰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三楼。
负责人彭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乐,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亚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军文。
上诉人吴翰佰因与被上诉人袁XX、,原审第三人黄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吴翰佰,被上诉人袁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芳,原审第三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2时5分,袁XX之子袁野驾驶湘F×××××号小客车沿金鹗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科伦制药公司路段左转弯时,与吴翰佰驾驶由西往东正常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翰佰及电动车上乘客黄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作出第01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野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翰佰、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岳阳市三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6日转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至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结构损伤,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胫骨上段内损伤,内侧滑膜皱壁综合症。2、左膝皮肤裂伤术后。用去门诊药费2380.34元,住院费11153.26元。事故发生后,吴翰佰先后在岳阳市××人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门诊药费2538.86元。上述医药费共计16072.46元均由袁XX支付。另袁XX于2015年2月9日向吴翰佰、黄某各支付赔偿预付款10000元。2014年9月10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的伤情作出[2014]法临检字第3-16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结构损伤,属轻伤二级。建议治疗休息90天,预计后期医疗费和检查费2800元。2014年9月19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临检字第3-17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翰佰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腕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建议治疗休息120天,护理60天。预计后期医疗费和检查费2600元。两笔鉴定费各700元,均由吴翰佰、黄某支付。某保险公司以吴翰佰右腕骨系陈旧性骨折为由,申请对吴翰佰的伤休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费用重新鉴定。2015年4月21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翰佰2014年8月2日所受损伤自鉴定之日起全休120天,其中20天需陪护1人,医疗费按前段正规票据审定。此笔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黄某以其于2014年9月20日进行病情检查,伤情出现了新情况,前交叉韧带损伤,在诉讼中与袁XX均申请对黄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后段的相关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68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根据目前情况,黄某的伤势基本稳定,医疗已终结,本次后期医疗费用不再评估。建议伤后休息150天,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120天。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1800元,医疗诊查费853元,邮费43元,由黄某支付。吴翰佰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5日另行在岳阳市××人民医院、××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门诊药费1518.25元,此部分费用由吴翰佰自行支付。2015年4月13日,吴翰佰支付鉴定费300元。黄某出院后,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7日在岳阳市××人民医院、××医院、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用去门诊药费3395.60元,此部分费用黄某自行支付。湘F×××××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袁XX。袁XX为湘F×××××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袁XX与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非医保用药部分按15%核减。袁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行向黄某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袁XX共计向吴翰佰、黄某支付赔偿款41072.46元。事故发生后,袁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袁XX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2014年8月2日,袁XX之子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袁XX之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吴翰佰的损失应为:1、医药费4057.11元(2538.86元+1518.25元);2、护理费1952元(35623元/365天×20天);3、鉴定费1000元(700元+300元)。黄某的损失应为:1、医药费17782.20元(2380.34元+11153.26元+3395.60元+853元);2、护理费11711.67元(35623元/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营养费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5、交通费64元(16天×4元/天);6、鉴定费2500元(1800元+700元);7、其他费用43元。综上,吴翰佰与黄某共应获得的赔偿款为40589.98元,袁XX已实际向吴翰佰、黄某支付41072.46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袁XX27270.67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952元+11711.67元)+鉴定费(1000元+2500元)+交通费64元+其他费4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袁XX11543.41元[医药费(4057.11元+17782.20-1000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吴翰佰支付赔偿金38814.08元(27270.67元+1154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XX保险赔偿金38814.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袁XX负担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30元。
宣判后,吴翰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決对护理费、车辆损失、随身物品损失、误工费、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48125元,减去之前已支付的10000元,上诉人还应获得的赔偿为38125元。
被上诉人袁XX答辩称:答辩人已积极履行其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某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吴翰佰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护理费,应当以对吴翰佰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为准。根据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吴翰佰所需护理天数为20天,故原判决按照20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随身物品损失以及交通费,由于吴翰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部分损失,故原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由于吴翰佰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由其女婿负责的东莞市富泰格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岳阳公司出具,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吴翰佰误工五个月,与全业敏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误工三个月的陈述不一致,因此该份误工证明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判决对误工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后段医疗费和营养费,由于没有鉴定意见和医嘱,原判决对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吴翰佰未构成伤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不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原判决对此已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吴翰佰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吴翰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冯媛君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汝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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