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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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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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69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清彬。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唐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唐晓林。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黄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忞、张向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周XX为湘MXXX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东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34311T000003041该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0时至2014年3月9日24日止。同时,原告还在被告中财保东安支公司购买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34311T000003268,该保险单载明承保8个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199,84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0时至2014年3月9日24日止。此外,“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入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8月27日下午,原告驾驶湘MXXX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白牙市镇滨江路县政府路口路段与被告蒋XX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告蒋XX和其车上乘坐人员蒋国秀、蒋子扬三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后,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XX和被告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国秀、蒋子扬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蒋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全身多处受伤;蒋国秀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左第六肋骨折、右踝关节侧副韧带断裂,全身多处受伤;蒋子扬右胫骨骨折;三人的损伤均不构成伤残。原告为被告蒋XX支付医疗费8,008.74元,为伤者蒋国秀支付医疗费17,803.45元,为伤者蒋子扬支付医疗费5,126.54元,以上共支付医疗费30,938.73元(不含法医鉴定费),为维修受损的湘MXXX18号小车支付维修费16,000元。此后,原告周XX和被告蒋XX就赔偿一事一直未达成协议,且被告蒋XX和伤者蒋国秀、蒋子扬一直不起诉,原告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周XX向被告中财保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并已按约交纳了全部保险费,该二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中财保东安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中财保东安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即原告周XX与被告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财保东安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周XX支付给伤者医疗费用10,000元,下余医疗费用20,938.73元,被告中财保东安支公司应按“直通车”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469.4元。对于原告被保险的机动车损失,“直通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内容,该约定属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周XX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经过了定损,实际维修费为16,000元。被告应在“直通车”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中财保东安支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蒋XX未提起侵权之诉和反诉,加之另外二位伤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法院对被告蒋XX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XX所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20,469.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XX的车辆维修费16,000元;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原告周XX负担10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8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周XX的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4,000元,应按同等责任分摊,即由周XX和蒋XX各承担7,000元,原判将由蒋XX承担的部分判由上诉人承担,属于判决错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该保险条款为无效条款,属于认定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将荣祥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周XX的答辩意见,原判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周XX与蒋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周XX的车辆损失16,000元,首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损失14,000元,周XX与蒋XX各承担50%,即7,000元。现被上诉人周XX已自行支付全部车辆维修费,因周XX同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上诉人除了上述交强险赔偿责任外,还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14,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周XX进行赔偿后,对于应由被上诉人蒋XX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蒋XX追偿。上诉人还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保险条款为无效条款,属于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确了赔偿处理的原则,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违反公平原则,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约定,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为无效条款,确有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案系被保险人周XX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原判案由定为保险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应明确履行期限,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XX所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20,469.4元;
三、变更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XX车辆维修费16,000元,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蒋XX追偿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被上诉人周XX负担10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素
代理审判员 曾 忞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