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杨XX、阜南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113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吕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倪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被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阜南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业公司、路通公司、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3时,刘XX持C1证驾驶皖KXXX3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从停靠在路南侧杨XX持B2证驾驶的皖KXXX09号大型客车上下来的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关于袁某某民事赔偿部分,已经阜南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刘XX是皖KXXX3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挂靠于鑫业公司,刘XX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杨XX是皖KXXX09号大型客车所有人,挂靠于路通公司,路通公司为皖KXXX09号大型客车于2013年11月1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追偿权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7日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了向刘XX、鑫业公司、杨XX、路通公司追偿的权利。
二、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追偿,刘XX、鑫业公司、杨XX、路通公司应负何种责任的问题。因刘XX和杨XX在事故中均有责任,损失应当由刘XX和杨XX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刘XX、杨XX应分别给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5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准驾车型不符时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等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其要求被告杨XX、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以支持。刘XX是皖KXXX3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挂靠于鑫业公司,刘XX、鑫业公司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死者袁某某的近亲属袁守英的损失,在刘XX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鑫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款55000元,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刘XX、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阜南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认定事实与结论存在矛盾。二、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杨XX庭审时辩称:在其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准驾车型问题对其进行说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订立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部分向投保人提示,告知,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某保险公司追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杨XX质证后认为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其送达保险条款。
本院经审查,对该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出险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阜南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结果是否存在矛盾以及杨XX、路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一、阜南县人民法院在(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中明确了各方赔偿数额,并在判决书中明确了某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向刘XX、杨XX等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该追偿权系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也据此提起了本案原审诉讼,但能否实际获得追偿款仍需要法院审核认定。原审法院确认了某保险公司有对刘XX、杨XX、鑫业公司、路通公司追偿权利的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进行判决。因此阜南县人民法院的二次判决并无冲突矛盾之处。二、某保险公司称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其已经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了就该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在某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