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大伟道路清障救援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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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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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10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利。
委托代理人刘卫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大伟道路清障救援队。
经营者姜大伟。
委托代理人华正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大伟道路清障救援队(以下简称大伟清障救援队)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辽14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华、被上诉人大伟清障救援队的委托代理人华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伟清障救援队诉称,姜大伟系从事道路清障救援的个体经营业者,2013年4月1日经建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登记商号名称为建昌县大伟道路清障救援队,注册号码为211422600181476号。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清障和车辆救援服务,经葫芦岛市物价局葫价发(2013)49号文件批复从事肇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范围。原车辆所有人李昊所有的辽PXXX01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于2014年7月22日19时20分在巴什罕乡苗油坊路段(与辽PXXX18农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大伟清障救援队于当日前往救援,将该车托运至大伟清障救援队的存车场所(勇胜修配厂)停放,一直至今。2015年6月10日,肇事车辆辽PXXX01小型轿车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车已经报废,车体或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但某保险公司一直至今拒不提取该肇事车辆,也不交纳存车费,截止目前已长达18个月之久。根据葫芦岛市物价局葫价发(2013)49号批复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某保险公司现拖欠大伟清障救援队托运费和存车费共14100元,其中包括托运费600元【即300元+20公里×15元/公里】,拖欠存车费13500元【即18个月×30天×25元/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拖运费和存车费14100元。庭审中,大伟清障救援队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肇事车辆辽PXXX01小型轿车的拖运费(施救费)600元及某保险公司从(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取走车辆之日止按每天25元给付大伟清障救援队存车费。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放是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存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这部分应由车主承担。一次拖运费保险公司可以承担,肇事车辆确实存在大伟道路清障救援停车场,到现在没有取走车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大伟系从事道路清障救援的个体经营业者,2013年4月1日经建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登记商号名称为建昌县大伟道路清障救援队,注册号码为211422600181476号。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清障和车辆救助服务,经葫芦岛市物价局葫价发(2013)49号文件批复从事肇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原车辆所有人李昊所有的辽PXXX01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22日19时20分在巴什罕乡苗油坊路段(与辽PXXX18农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大伟清障救援队于当日前往救援,将该车拖运至大伟清障救援队的存车场所(勇胜修配厂)停放,一直至今。2015年6月10日,肇事车辆辽PXXX01小型轿车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车已经报废,判决该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该判决送达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生效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未提取该肇事车辆,也未交纳存车费。另根据葫芦岛市物价局葫价发(2013)49号批复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大伟清障救援队拖运车辆费用(施救费)应为600元(300元+20公里×15元/公里)。因肇事车辆辽PXXX01号为小型轿车,其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为每辆每日收费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辽PXXX01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事故后,大伟清障救援队救援将该肇事车辆拖运至大伟清障救援队停车场,某保险公司依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应给付大伟清障救援队拖运施救费用,故对于大伟清障救援队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拖运费(施救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此外,在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即存在寄存保管合同关系,为减少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及时将存放在大伟清障救援队处并由大伟清障救援队保管的车辆取走,某保险公司长期不取走车辆并拒绝给付大伟清障救援队停放服务费的行为不妥,故对大伟清障救援队要求某保险公司从(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取走车辆之日止按每天25元给付大伟清障救援队停车服务费的请求,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建昌县大伟道路清障救援队拖运费(施救费)人民币600元。二、某保险公司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某保险公司取走辽PXXX01号肇事车辆之日止每天按25元标准给付建昌县大伟道路清障救援队停放服务费。案件受理费半收取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辽PXXX01小型轿车的停车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35号判决下发后,某保险公司多次找到大伟清障救援队取车,但均被拒绝,理由是要求给付停车费。我公司认为建昌大伟清障救援队停车场属交警队指定停车场,不需要交付停车费,其拒绝放车而造成了扩大损失,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大伟清障救援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很长一段时间才来取车,答辩人要求交纳车辆救援费及判决生效后的存车费,其未缴费,答辩人拒绝其取车,理所应当。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辽PXXX01小型轿车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取走肇事车辆辽PXXX01小型轿车,但上诉人未及时取走归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长期存放于大伟清障救援队停车场,从而导致事实上的寄存保管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故此,原审法院按照葫芦岛市物价局葫价发(2013)49号批复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判决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某保险公司取走辽PXXX01号肇事车辆之日止每天按25元标准给付建昌县大伟道路清障救援队停放服务费,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张学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