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帆顺储运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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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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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82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帆顺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夏晓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方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雪晴,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月黎,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上诉人成都市帆顺储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四川康弘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承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为四川康弘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货物门到门运输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2013年06月04日,四川康弘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将252件药品交由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到达地为温州;同日,原告向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签发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标的为四川康弘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252件药品。
2013年06月05日,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将四川康弘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252件药品委托给被告成都帆顺公司运输。同年06月07日,被告在运输途中遇暴雨导致药品外包装进水;货物送达目的地后,客户拒收30件。同年06月13日,再次送货,客户收货6件,拒收24件。
2013年07月05日,四川康弘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对客户拒收的24件药品出具了《质量检查报告》,结论:被退回的枸橼酸莫沙必利分散片、舒肝解郁胶囊、松龄血脉康胶囊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XXX252009的,为不合格品。受损药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3302元。
2013年08月29日,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书》,索赔金额为人民币96000元。2014年03月25日,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为:已收到赔款金额人民币46000元,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将对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益及追偿权在上述赔款限度内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2014年1月,24件不合格药品在四川康弘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内被销毁。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四川康弘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合同、受理单、发货送货单、成都帆顺公司货运单、《货物出险说明》、破损明细、出险通知书、质检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受损货物增值税发票、赔款收据、记账凭证、保险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及赔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向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签发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四川康弘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运服务合同》,四川康弘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由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至温州,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又将货物委托给被告承运这一系列民事行为分别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向被保险人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法定取得了代位向成都市帆顺储运有限公司求偿的权利。成都市帆顺储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货物的承运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致使货物被雨淋湿,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代位对其损害进行追偿,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成都市帆顺储运有限公司辩称的依照合同约定只承担不超过运费两倍的责任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该条款无效,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同时成都市帆顺储运有限公司抗辩货物毁损的质检报告由遭受损失的四川康弘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其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之其于2013年6月17日给保险公司的“货物出险情况说明”中自认了有24件药品被雨淋后货损,收货方拒收的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成都市帆顺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的46000元。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成都市帆顺储运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成都市帆顺储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需具备的前提条件就是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保险事故,同时也是第三人行为所致,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时存在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上诉人如承担对被保险人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责任,应依据双方之间约定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损失只承担不超过运费的两倍系无效条款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向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46000元,履行了赔付义务,相应取得代位求偿权。上诉人的运单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成都市帆顺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成都→温州货物运单》正面载明,发货人:平安通道,货物名称:药品,件数:252,货物保价:0.00,运费:¥1680。运单背面印有“帆顺储运有限公司合同条款”,载明:“。。。八、非保价运输:货物毁损、丢失包括损坏、被盗、被抢、雨淋、火灾、被冒领、串货而无法找到、交通事故等,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货物毁损或丢失部分运费的两倍;九、托运人自行办理保险的货物:没有向承运人选择保价运输的,发生毁损、丢失,托运人或保险人要求赔偿不超过货物毁损或丢失部分运费的二倍”。庭审中双方对货物未保价及运费的金额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在其投保的货物遭受损毁后,依据保单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并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理赔款,由此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实际造成货物损失的对方主张赔偿。但需要明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的赔偿请求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限,不能超过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本案中,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由运单及相应协议约定。涉案运单背面协议中约定,对于未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双方协商按货损货物运费的两倍赔偿。现双方运输合同项下货物遭遇货损,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相应损失,赔偿金额应为双方确认损失货物运费的两倍。
关于该限额赔偿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该条款符合格式条款一般性规定,且运输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即限额赔偿条款是经过市场长期的自主选择和时间验证,是避免承运人道德风险并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博弈后一种平衡的制度安排。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等情形而造成损害。
关于限额赔偿条款提示程度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运单背面限额赔偿条款未经提示,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并不知晓,且该协议为格式条款未经提示说明不能生效。就此,本院认为,首先,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产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自然应掌握一联运单,被上诉人既然主张运单背面没有协议,应当从其被保险人处取得相应单据原件并向法院出示。其次,运单背面印有相关条款是货物运输行业的惯例,符合常理。第三,成都平安通道物流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均为专业物流企业,常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对于运单协议中是否保价产生的相应后果及未保价货物货损按一定运费赔偿的约定双方应当早已知晓,不能再以格式条款的相关理由予以抗辩。由此,被上诉人就运单背面条款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运单背面的限额赔偿条款系有效,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双方约定赔偿相应损失,赔偿金额应为货物运费的两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被上诉人赔偿损失,金额为运单载明运费1680元的两倍(即3360元)。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成都市帆顺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36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帆顺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征
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
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敖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