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林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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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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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字第35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负责人高英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震,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个体业主,现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工人,现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王震,被上诉人杨X、林XX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林XX系原告杨X经营的大石桥镁都挂车修配厂的工人,2014年6月29日15时许,原告林XX在安装车辆厢板时,将左脚砸伤,后被送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医疗费12,019.0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林XX将原告杨X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林XX左足为十级伤残。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杨X赔偿原告林XX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误工损失22,770.00元、护理费9,683.88元、伙食补助5,05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63,849.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975.00元。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林XX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进行和解,被告应支付林XX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杨X所有。医药费、住院生活津贴(伙食补助)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林XX。
另查,原告杨X于2013年8月13日为原告林XX及其它工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000.00元,意外伤害生活津贴9,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30,0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判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签订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林XX为本此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被告应在原告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包括原告所需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应计算在意外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确定了原告林XX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误工损失22,770.00元、护理费9,683.88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58,799.88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该损失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杨X、林XX保险合同赔偿款人民币58,799.8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林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799.00元无依据。1、林XX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所列伤残等级必须在七级以上,才能依据合同领取残疾保险金,故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2、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为50.00元。林XX住院101天,津贴总额为5,05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早已赔付完毕。3、医疗费在起诉前也早已赔付完毕。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权向上诉人申请保险金的人是被上诉人杨X,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林XX列为原审原告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杨X、林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为包括林XX在内的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XX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生效的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林XX经济损失为58,799.88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上诉人应在杨X为林XX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对于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所附所列伤残等级必须在七级以上才能领取残疾保险金、而林XX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不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的赔付范围之内问题,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出示了该比例表或履行该比例表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且该比例表中列举的伤情范围过窄,其只是具有理论上的概括性,而人身伤害的情况存在多样性,故比例表并不能涵盖受害人可能受到的各种伤残。此外,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就保险人而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其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意外伤害生活津贴、医疗费已在被上诉人起诉前赔付完毕、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没道理,经查,原判已经认定“医药费、住院生活津贴(伙食补助)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林XX”,且未在判决中判处,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有权向上诉人申请保险金的人是被上诉人杨X、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林XX列为原审原告没有法律依据问题,因被上诉人林XX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林XX列为原审原告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占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王 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