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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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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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7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
负责人刘见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玉宝,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原审诉称:2015年11月12日,王XX雇佣的驾驶员马志东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的重型货车在中联水泥厂北门货场内行驶时,因倒车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马志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以其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拒绝赔付,王XX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车辆修理费25850元、拖车费3600元,合计29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一、对王XX主张的修理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二、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驾驶员马志东制作了询问笔录,涉案车辆是在卸货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的翻车,由于合同特别约定第2条已约定“自卸车在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引起保险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起事故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三、该特别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协商一致前提下所约定的合同内容,某保险公司对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苏C×××××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7日0时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XX。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1、因车厢未落,行驶中车厢自动举升或因机械故障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自卸车在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引起保险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处也载明上述两点内容,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王XX在投保人处签名。
2015年11月12日,王XX雇佣的驾驶员马志东在操作涉案车辆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事故,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车辆千斤顶处于打开状态。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对马志东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问:请您将发生事故的经过详细叙述一下答:2015年11月12日14:30分左右,我驾驶苏C×××××装载石头,从江庄保林采石厂送到中联北隔壁料场,倒车在卸货区举升卸货过程中,左后方地基松软导致车辆侧翻,车辆受损的事故”,马志东在该询问笔录签字并按印。此外,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江庄派出所的民警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警均到现场,徐州市公安局江庄派出所作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在处警经过及结果部分记载:经了解,报警人的福田牌货车(苏C×××××)在倒车时滑坡,造成车体侧翻,已联系吊车进行处理;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东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在中联水泥厂北门货场内行驶时,因操作失误致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王XX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3600元,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2585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马志东认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记录的事故经过部分不属实,当时陈述的是准备在倒车完毕后卸货,但是在倒车过程中,由于地基松软,还没来及卸货,车就翻了,并未陈述车辆是在举升卸货过程中侧翻的,其没看清内容就签字了。对于为何车辆千斤顶为何处于打开状态,马志东解释倒车时千斤顶保险已经打开,但没有升起,车辆侧翻后,货箱因惯性将千斤顶甩出。经该院询问,某保险公司拒绝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侧翻的原因不属于特别约定第2条中的情形,理由如下:首先,徐州市公安局江庄派出所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倒车时滑坡”,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行驶时操作失误”,均未认定涉案车辆是在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其次,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对驾驶员马志东制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涉案车辆是在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的事故,但,向马志东询问的人及笔录记录人均是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该院无法确认在某保险公司自行向驾驶员马志东制作笔录过程中是否完全做到了客观中立、真实完整,而原审审理过程中,马志东亦认为某保险公司记录的事故经过部分不属实,故对于该询问笔录中事故经过部分的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再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是在举升货箱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进一步补强证据,而经该院询问,某保险公司明确拒绝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致使其抗辩主张无法成立。综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是在举升货箱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其就此所作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王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2585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XX主张的施救费36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施救费3600元并不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的支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X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5850元、支付施救费3600元,合计2945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赔偿保险金25850元、支付施救费3600元,合计2945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供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照片可以明确反映涉案车辆侧翻时,千斤顶已经完全升起,且在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马志东所作询问笔录中,其已经认可涉案车辆系在举升卸货过程中导致侧翻,在其陈述的关键部分也有马志东的捺印,足以反映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二、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停车卸货时驾驶员才会将千斤顶的保险开关打开,而涉案车辆侧翻时千斤顶已经升起,足以说明涉案车辆侧翻是在卸货时发生。且交警部门和派出所事故发生时均未在现场,所作证明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三、因涉案事故发生时间时隔已久,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法院关于某保险公司拒绝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的认定歪曲了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涉案特别约定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某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添加,加重了王XX的义务,减轻其赔偿责任。二、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千斤顶并未处于举升状态,王XX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王XX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投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自卸车在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情形的问题。
第一、涉案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江庄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然均未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厢处于举升状态,但是上述公安部门均系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履行各自的职能,其中江庄派出所系对车辆侧翻后拟进行救助、贾汪区交警大队系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负担作出认定,而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事实状态在事故发生后已无法还原,故上述两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厢有无升起事实的依据。
第二、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驾驶员马志东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询问笔录中记载马志东陈述“倒车在卸货区举升卸货过程中,左后方地基松软导致车辆侧翻”,马志东在上述陈述中的“举升”字样处捺印、在询问笔录尾部记载的“以上内容已看过属实”处捺印,并在被询问人处签字并捺印。该询问笔录虽系某保险公司制作并书写内容,但马志东作为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在接受询问后,具有核对询问笔录内容是否符合其陈述事实的义务和能力,对其签字并捺印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且从一般常理的角度出发,被询问人较早接受的询问所受外力影响较之更少、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也更为符合实际,故马志东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仅以“其没有看清某保险公司在询问笔录中书写的内容,系按照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捺印”为由并不足以推翻其在某保险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
由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厢系处于举升状态,符合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的“自卸车在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情形。
二、关于投保单“特别约定”载明的内容对王XX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首先,非格式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常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出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但结合本案而言,涉案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2、自卸车在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引起保险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上述内容限制了王XX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限缩了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应认定为免责条款,而免责条款存在于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则仅是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可知,某保险公司只有在对王XX履行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后,上述“特别约定”的内容才对王XX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述“特别约定”栏被置于涉案投保单众多内容之中,所载明的内容与其他内容使用的文字、字体、符号并无差异,并不足以引起王XX的注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涉案投保单中就“特别约定”栏的内容并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二、虽然王XX在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但“投保人声明”栏载明的内容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从上述内容中仅能得出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向王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结论,并不能得出某保险公司已就非格式条款,即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容向王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结论。另外,虽然涉案保险单中亦载明了“自卸车在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引起保险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特别约定,但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中向王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涉案“特别约定”内容对王XX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就王XX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某保险公司并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原审法院虽然对相关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硕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