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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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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03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
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6月12日,杨XX驾驶苏03B1680号变型拖拉机,沿新沂市高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支渠地段时,由于杨XX未将车载货物捆绑牢固导致货物脱落砸到同向骑自行车的陈道云,致陈道云受伤,交警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陈道云垫付60859元,后某保险公司及时垫付了该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而杨XX持A2证不包括农机管理部门上牌的变型拖拉机,同时法院也认定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天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XX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6085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XX原审辩称:一、所谓的变型拖拉机,在归类上不属于拖拉机。从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等规定可以明确,拖拉机的类型只有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并不包含所谓的变型拖拉机,实质是属于低速货车。二、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XX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XX不具有驾驶资格导致。三、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明知投保人的驾驶证类型、车辆实际类型和车牌登记车型三者有差异,保险人没有告知投保人对其不利的免责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称事故属于其免责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四、杨XX不具有无证驾驶的主观故意,其驾驶车辆上路从未因驾驶证问题受过交警的处罚,投保时也没有被告知,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是驾驶资格的问题,基于合理信赖原则,可以推知杨XX主观上没有增大道路交通风险的故意,某保险公司向杨XX追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五、杨XX在投保时,农机部门已经停止变型拖拉机驾驶员的考试及驾驶证的核发,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这一规定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仍为杨XX办理保险业务,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杨XX为其所有的苏03B1680号变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2014年6月12日15时10分,杨XX驾驶涉案变型拖拉机,沿新沂市高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支渠地段时,由于杨XX未将车载货物捆绑牢固导致货物脱落砸到同向骑自行车的陈道云,致陈道云受伤,自行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陈道云将杨XX、某保险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赔偿,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新瓦民初字第00470号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道云医疗费等费用60859元。2015年1月22日,某保险公司向陈道云赔付60859元保险金后。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XX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系由农机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发放,驾驶证代号分别为G、H、K。《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因此,持有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拖拉机驾驶证是驾驶变型拖拉机的必要条件。该案中,杨XX虽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A2机动车驾驶证,但其并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因此,杨XX无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某保险公司在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60859元后,依据上述的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向杨XX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虽然在杨XX投保时农机部门已停止变型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及驾驶证的核发,但并不意味着此后驾驶变型拖拉机不需拖拉机驾驶证,因此,杨XX的该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6085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杨XX负担(某保险公司已预交,杨XX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某保险公司)。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杨XX系无证驾驶或证驾不符,故某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杨XX存在无证驾驶或证驾不符的情形。根据江苏省农机厅作出的苏农机安(2013)3号文件可知,自2013年7月30日起,农机部门停止(含增驾)准驾机型为变拖的驾驶人考试及驾驶证核发。即在杨XX为涉案变型拖拉机投保时,农机部门已经不再核发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证,故杨XX已无法取得对变型拖拉机的准驾驾驶证。且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遗洒、飘散载运物”,而非“准驾车型不符”。二、杨XX在投保时已经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提供相应行驶证和杨XX持有的A2驾驶证,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即应视为认可杨XX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且某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向杨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杨XX对其持有A2驾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并不知情,基于合理信赖,可以推定杨XX主观上并无增加道路交通风险的故意。三、从涉案变型拖拉机的使用目的看,其实质上属于从事运输的低速货车,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普通机动车和拖拉机分属不同的管理部门,车主、管理部门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希望把低速货车登记为变型拖拉机,而实际上,涉案变形拖拉机无论从速度、功率还是载重方面,均超出了拖拉机的范畴。且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对变型拖拉机的性质作出界定,因此,车辆登记名称并非认定车辆性质的依据。四、相关管理部门已经明确变形拖拉机的驾驶证不再核发,即杨XX在投保时已无法取得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对该情况应当明确知悉。且农业部、保险会印发的保监发(2010)46号文件明确规定:各地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2009年7月1日后领取牌证的拖拉机,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按照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承保,并向当地保监局和农机主管部门举报。某保险公司在明知涉案车辆为变形拖拉机,在车辆的性质认定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然承保,即应视为其同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XX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仪表盘及铭牌照片各一张,拟证明涉案车辆的指标超过国家标准关于拖拉机标准的规定,涉案车辆不应认定为拖拉机。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车辆的性能及功率认定应以行驶证为准,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性质为变型拖拉机,故涉案车辆即应认定为变型拖拉机。
本院认为:因杨XX提供的仪表盘照片并不能显示出车辆信息,仅凭该照片不能确认该照片是否拍摄自涉案车辆,故对该仪表盘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杨XX提供的车辆铭牌照片中载明的车架号码与涉案车辆行驶证中载明的车架号码一致,故本院对车辆铭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车辆铭牌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车辆总质量为3470KG、整备质量为2080KG、额定功率为70KW。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二、杨XX持公安部门发放的A2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车辆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拖拉机是指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涉案车辆虽然在江苏省徐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安全监理所注册登记为变型拖拉机,并取得拖拉机行驶证,但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拖拉机类型中并无变型拖拉机,故涉案车辆不属于现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拖拉机。第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4年7月12日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在前言部分第1条指明:GB7258-2012与GB7258-1997相比,将“三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三轮汽车”,将“四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低速货车”,明确“农用运输车”实质是汽车的一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保监发[2010]46号《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指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可见,所谓变型拖拉机其实是农用运输车等类型相似车辆的演变。涉案车辆实质为四轮农用运输车,即低速载货汽车。
二、关于杨XX持公安部门发放的A2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的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的国家机关。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杨XX驾驶涉案车辆系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杨XX持A2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A2证的准驾车型包括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故杨XX持A2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
综上,虽然持有农机部门发放的驾驶证是驾驶拖拉机的必要条件,但如前所述,涉案车辆实质并非拖拉机,且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由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和颁发,对驾驶不同类型的车辆的该行政管理上的分工与驾驶者的操控机动车的能力并无必然联系,故杨XX持A2驾驶证完全能够驾驭如涉案车辆之类的四轮低速货车,并未实质增加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以“杨XX驾驶涉案车辆系无证驾驶”为由要求杨XX返还先行赔付事故第三者保险理赔款6085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6085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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