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与某保险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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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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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4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
负责人王伯瑾,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兵兵,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张喜生。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1日15时许张龄月驾驶原告甲所有的晋A×××××傲虎越野车在交城县西社镇米家庄村路段行驶中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事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随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在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注明:“出险经过:驾驶人张龄月于2012-09-1115:00:37在交城县西社镇米家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撞树,导致主车损失,其中承保车,晋A×××××,人员伤亡情况不详,目前损失标的位于交城县西社镇米家庄村”。原告的事故车辆经孝义市新天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并修复,同年10月31日孝义新天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修车结算单及收款收据,修车费及施救费共计19870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未能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99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原告所有的晋A×××××傲虎越野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孝义市新天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维修,原告支付维修等费共计1987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孝义市新天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以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作为损失标准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甲1987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
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的赔偿款524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1日,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7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2、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事故车辆的车损鉴定,只是提供了修理费收据及修车明细单,结算单并不能排除修理了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审判决在事故车辆没有进行车损鉴定的情况下直接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具有客观性的修理费票据认定车损,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甲辩称,我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员工武义杰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通知我修车,我在修理厂将车修好后多次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以为完成定损为由主张不予理赔,最后一次找保险公司交涉是在2015年5月25日,无奈之下我求助法律进行解决,上诉人作为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金额核定的主导方,从未作出理赔核定也未发出拒赔通知,因此我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车损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交纳相关费用,视为对车损的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以其早在2013年5月10日就作出定损单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作出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已送达被上诉人,其次该确认书上明确标注“非正式定损单,当前任务节点停留在定损环节”,故上诉人方并未就事故车辆作出最终的、正式的定损报告。相较而言,被上诉人关于事故发生后其多次与上诉人协商未果而提起诉讼的称述更加合理客观,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关于被上诉人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上诉人保险公司以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与定损金额有差距为由主张应按照定损数额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保险定损是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失的预估,保险定损通常先于事故车辆实际维修,故定损单具有不确定性。事故车辆在孝义市新天标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维修费及施救费198706元,并提供修理费票据及结算单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上诉人对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有异议,但其经原审法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车损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作为车辆损失的认定并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强
审 判 员 王晓强
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