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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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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4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宇。
委托代理人于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XX一审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5月22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车号为辽LXXX20小型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林路南第18个路杆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李柱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李XX、李柱及乘员李胜东、董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台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原告负此次事故全责,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理赔之事,被告消极对待,不予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89112.56元(起诉时标的额为25万元),其中原告车辆损失为63885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6100元、鉴定费为9250元、拆解费为12000元;三者车辆损失为47090元、贬值损失为15475元、鉴定费为8250元、拆解费为9000元,两车施救费为700元,伤者医疗费用为7362.56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事故责任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对于人伤应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部分,剩余部分依法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辽LXXX20,车辆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商业险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5672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4座X1万/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李柱驾驶的小型轿车系朱晓龙2015年5月22日从盘锦聚龙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品牌为海马牌,发动机号为:55013741,车架号为:LMXXXKFC6FAXXX765,发生事故时未上牌照。2015年5月22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林路南第18个路杆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李柱驾驶的小型轿车(新车未上牌照,发动机号为:55013471,车架号为:LMXXXKFC6FAXXX765)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李XX、李柱及辽LXXX20车上的乘员李胜东、董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隆台区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同年5月29日,该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柱、李胜东、董玉华无责任,双方就两车修理费、施救费及李柱、李XX、李胜东、董玉华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达成由李XX全部承担的调解协议,交警部门就此结案。施救车辆支出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李XX、李柱、李胜东、董玉华均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自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5月29日在该医院急诊进行诊疗,李XX被诊断为头皮损伤、右肩外伤,支出医疗费1560.01元,治疗期间二级护理;李胜东被诊断为颈肩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117.21元;董玉华被诊断为头皮损伤,支出医疗费3062.40元,以上李XX、李胜东、董玉华三人医疗费用合计为5739.62元。李柱被诊断为右眼睑皮裂伤,支出医疗费2622.94元。2015年6月16日,朱晓龙、李柱收到原告给付的修理车辆费用7万元、车辆折价损失5万元、施救费350元,李柱收到医疗费2622.94元,合计122972.94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LXXX20号车和李柱驾驶的海马牌轿车进行鉴定,结论为:辽LXXX20号车车辆损失为63885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6100元,鉴定费为9250元、拆解费为12000元;海马牌轿车车辆损失为47090元、贬值损失为15475元,鉴定费为8250元、拆解费为9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基于保险合同负有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车上(司、乘)人员医疗费用、第三者车辆损失及三者车辆驾驶人员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的义务。被告虽然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复议,故本院应依据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即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李柱驾驶车辆投保的强制险没有生效,但李柱对强制险应赔付李XX医疗费部分(无责),即1000元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被保险车辆上的司乘人员及三者车辆的驾驶人员医疗费用合计8362.56元(5739.62元+2622.94元),在对方车辆强制范围外的部分7362.56元(8362.56元-1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已经鉴定部门评估为110975元(63885元+47090元),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对于鉴定费17500元(9250元+8250元)、拆解费21000元(12000元+9000元)及施救费700元属于必要的费用,对此被告应予承担。对于两车的贬值损失,由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购买于2014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仅使用一年,三者车辆购买当天发生事故,系新车,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受到损害,原告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的自身价值在交通事故后已发生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是客观存在的,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鉴定机构已经对两车的贬值部分做出结论,被告抗辩贬值部分不在理赔范围内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全面赔偿原则,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1575元(16100元+1547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171612.56元(其中车辆损失110975元、车辆贬值损失31575元、拆解费为21000元、施救费700元,医疗费736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原告已预交505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75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在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之内;事故中三者车辆海马车贬值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服从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车辆及三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章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第二章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上述内容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的三者车辆及被保险车辆不在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内。另认为,本案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在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之内;事故中三者车辆海马车贬值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李XX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由于该约定明显违反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3款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另认为,本案事故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当获得理赔。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直接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有的辽LXXX20被保险车辆的贬值损失依法应当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事故造成三者“海马”无牌照车辆的贬值损失依法应当由赔偿义务人的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及三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第二章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依据上述约定上诉人不应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及三者车辆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且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以黑色加黑字体进行标识,其应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
被上诉人的车辆及三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是即时发生的直接损失,而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该贬值损失应是车辆修复后的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价值的比较后的差额,此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应当不存在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及三者车辆在修复后的使用价值已经得以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该两辆受损车辆在未转让之前,其价值的减少并未实际产生,且事故的发生并非机动车价值减损的直接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该两辆车的贬值损失应当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两辆车的贬值损失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李XX保险赔偿金140037.56元(其中车辆损失110975元、拆解费21000元、施救费700元、医疗费736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合计7464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5527元,被上诉人李XX承担1937元。鉴定费175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4000元,被上诉人李XX承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彦东
审 判 员  李宝明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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