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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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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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初4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瓜州县人民法院 2016-05-16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师圣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军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雯雯。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师圣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甘FXXX20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5年8月23日,我驾驶该车行驶至国道215线柳园至西湖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瓜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共花费26569.39元,后经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我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均以原告负全责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34270元;2、保留原告二次手术费诉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甘FXXX20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额每座6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额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核定后,在责任范围内的责任承担如下:1、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各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未收到相关证据,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3、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按交通运输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赔偿;5、对原告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仅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法庭依法予以确认;7、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我公司未收到相关证据,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8、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车载4名乘客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内赔偿,对财产损失,因我公司未收到证据,不承担赔偿责任;9、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偿;10、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7时40分,原告李XX驾驶甘FXXX20号“奇瑞”小型轿车,沿国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柳园至西湖846号水泥电杆北侧道路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刘崇礼驾驶的新LXXX70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XX及甘FXXX20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客郑赔雄、王致贵、夏凌飞、郑有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崇礼、郑赔雄、王致贵、夏凌飞、郑有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乘客郑赔雄、王致贵、夏凌飞、郑有昭被送往瓜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李XX产生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6245.75元,于11月24日被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1、右眼上睑皮肤撕脱伤伴部分皮肤缺失;2、双肺创伤性湿肺;3、颜面部皮肤擦伤;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5、左手1-4掌骨基底部骨折;6、左腕豌豆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8、右肾囊肿。共住院治疗23天,产生治疗费18476.17元(包括购腕部固定带450元、门诊购药120元),出院后遵医嘱,于2015年11月24日到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一次,产生治疗费59.4元,李XX共产生治疗费24781.32元;乘客郑赔雄被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治疗费739.18元;乘客王致贵被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颜面部皮肤挫伤,产生治疗费373.75元;乘客郑有昭被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颜面部皮肤挫伤、┼牙齿损伤,产生治疗费531元;乘客郑赔雄、王致贵、郑有昭的治疗费共计1643.93元,由原告李XX支付;乘客夏凌飞被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挫伤,产生治疗费503.54元,后经瓜州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XX赔偿夏凌飞损失1732元(包括治疗费、眼镜赔偿、交通费),该协议已履行。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200元。2015年10月13日,李XX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右上睑皮肤撕脱伤伴部分皮肤缺失后,面部遗有瘢痕,面积60平方厘米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天。3、护理期为90天。4、营养期为60天。产生鉴定费2310元。
另查明,李XX与朱翠良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晓鹏,生于1995年1月3日,身份证号:62230119950XXXX43X,女儿李晓芸,生于2006年11月6日,身份证号:62060220061XXXX428;李XX的母亲赵金花,农民,生于1944年4月2日,身份证号:62230119440XXXX484,生育有4个儿子,自2007年以来,李XX全家一直生活在瓜州县柳园镇,柳园镇系城镇。
还查明,甘FXXX20出租车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等险种,最高赔偿额为6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价值1088元的交通费票据。
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l、被告在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34270元;2、保留原告二次手术费诉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条款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份、门诊收费收据16份、120急救专用收费收据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1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5份、调解协议书1份、施救费发票1份、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机打发票(购腕部固定带)1份、出院证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柳园镇公园路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道路运输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柳园镇巧面馆证明1份、户口簿2本、武威市凉州区古城镇八五村及古城派出所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38张。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柳园镇巧面馆的证明只认定原告之妻从事饮食服务业工作,但对其证明原告之妻的工资收入数额因与法律规定不完全相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15元(出院至柳园95.5元×2人、复查95.5元×2人×2〈往返〉、司法鉴定95.5元×2人×2〈往返〉元、酒泉市内交通费60元〈实际票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数额应依法确定;其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诉权的请求,因诉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不是人民法院主管,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误工费、陪护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治疗费24781.32元、伤残赔偿金45768.8元、抚(赡)养费8980.79元、误工费18488.5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246.11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15元、施救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2310元,合计111350.5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为甘FXXX20号“奇瑞”小型轿车内乘客郑赔雄、王致贵、夏凌飞、郑有昭垫付的治疗费、赔偿款3375.93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11472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2983元,原告李XX负担3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07元。(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芳文
人民陪审员张萍
人民陪审员付红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