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业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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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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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03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16-06-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何金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业芳,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商丘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诉被告张业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张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张业芳驾驶新Mxxxxx号重型车,在宁东化工基地黎羊路与运灰路交叉口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在其后等待通行的马佳骥驾驶的宁ANxxxx号车相撞,造成宁ANxxx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业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佳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佳骥将宁ANxxxx号车送至修理厂修理,并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向马佳骥支付了保险代赔款4139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代偿款41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磁窑堡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张业芳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在其后等待通行的马佳骥驾驶车辆相撞,被告张业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2.照片7张、税务发票1张,证明马佳骥车辆受损后维修花费50000元的事实;
证据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马佳骥驾驶的宁AN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证据4.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1张、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经原告定损,马佳骥的车辆损失为41392元,原告已于2016年2月23日向马佳骥支付41392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业芳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张业芳辩称,同意向原告赔偿41392元,但暂时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张业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张业芳在其与马佳骥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佳骥车辆损失经原告定损为41392元,原告已向马佳骥赔偿413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张业芳驾驶新Mxxxxx号重型车在宁东化工基地黎羊路与运灰路交叉口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在其后等待通行的马佳骥驾驶的宁ANxxxx号车相撞,造成宁ANxxx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磁窑堡中队认定,被告张业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佳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佳骥修理宁ANxxxx号车花费了5万元,因宁ANxxxx号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被保险人马佳骥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经原告定损,马佳骥的车辆损失为41392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马佳骥支付了赔偿金4139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故对马佳骥的损失,除被告张业芳投保的交强险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100元外,剩余部分均应由被告张业芳予以赔偿。被保险人马佳骥基于保险合同从原告某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原告于支付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马佳骥对被告张业芳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代偿款41392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业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41392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张业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
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海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