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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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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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2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曲敬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X,男,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隋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隋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隋X在甲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57520元,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16日13时,马振康驾驶隋X所有的×××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廊路倪村路口由南往北行驶中和同向行驶的李克田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隋X赔偿了三者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隋X的受损车辆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其修复费用为52877元。发生事故后隋X的驾驶员马振康报险,甲保险公司的勘查员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查、拍照,但对于上述损失甲保险公司以隋X未进行年检为由拒赔。故隋X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隋X车辆损失费52877元、施救费800元、三者车辆损失费2000元、评估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7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隋X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隋X的行驶证;证据2保险单2份;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据4马振康的驾驶证;证据5车辆评估报告;证据6维修费发票;证据7施救费发票16张;证据8评估费发票。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隋X所有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涵盖了车损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甲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对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进行核对时发现该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份,事发时该车辆未正常年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隋X的诉请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甲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勘验隋X车辆时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原始照片;证据2河北公安交管网查询信息;证据3商业险保险条款。
经一审庭审质证,甲保险公司对隋X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对隋X提交的证据1隋X的行驶证的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背面的年检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年检章不整齐,和之前的年检章有明显的区别,格式也不一样,之前的年检章没有车牌号,背面的年检章标有车牌号,对正面的有效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辆事发时漏检,且漏检时间比较长。一审法院认为,隋X提交了其行驶证的原件,甲保险公司认可正本的真实性,却对年检章的真实性以及年检章标有车牌号等提出异议,因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成立,故一审法院对隋X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隋X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隋X作为被保险人,在甲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均为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57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2015年7月16日13时,隋X的朋友马振康驾驶投保车辆×××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兴区采育镇采廊路倪村路口时,与李克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康为全部责任,李克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振康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后,认为事发时×××车辆行驶证未正常年检,属保险合同免责范围,甲保险公司不同意隋X的赔付请求,亦未就事故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事故发生后,隋X将投保车辆拖回廊坊市,花费施救费800元;就受损的三者车(×××),共花费维修费2000元,已由隋X进行了支付;就投保车辆×××,隋X称因甲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定损,并拒绝理赔,故其自行委托了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5)冀驰正评字第05104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受损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17日)的修复费用为52877元,隋X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一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称根据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关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隋X未按时对投保车辆进行检验,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隋X对其未在2015年3月对投保车辆及时检验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投保车辆未及时年检是因为有违章没有处理,和本案事故没有关联,而且根据隋X的行驶证显示现投保车辆已正常通过了年检。隋X还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提示或明确说明。经询,甲保险公司称在隋X投保时向其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隋X并对保险条款尽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隋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甲保险公司提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的约定,甲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案中,甲保险公司虽主张按照保险条款中的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责任免除条款免赔,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履行过提示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该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隋X为×××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就隋X主张的三者车(×××)维修费2000元,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甲保险公司虽对金额不认可,却并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该三者车是否定损的书面意见,视为认可该金额,故对隋X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隋X主张的施救费800元,其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予以证明,虽甲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应认定为隋X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隋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隋X主张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费52877元,其提交了由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5)冀驰正评字第05104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受损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17日)的修复费用为52877元,虽甲保险公司抗辩其并未参与此次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就此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报告认定的修复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对隋X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关于隋X主张的评估费用2000元,甲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属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因甲保险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此项费用属于隋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判决:甲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隋X保险赔偿金五万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该车辆未及时年检不应当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法、合同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加重了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甲保险公司少承担55677元。
隋X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车辆未及时年检是当时有违章未处理,并不存在其他不能上路行驶的情况,而且该车辆经河北省廊坊市交警检验合格,至2015年3月份。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再次检验依然合格,有效期到2016年3月份。这充分说明涉案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合格。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的概率。因此,车辆未年检与车辆发生事故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车辆未年检而直接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后果。二、甲保险公司的相关免责条款,并未向隋X作出提示,也没有明确说明,而且对保险条款中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等责任性免除条款,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佐证。
本院认为:
隋X与人保廊坊第八服务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我国保险法、合同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涉案车辆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的范围。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向隋X进行了明确提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相关免责条款对隋X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甲保险公司关于免除其赔付55677元义务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欣
审判员 种仁辉
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