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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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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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99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关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沈剑,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贠小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进,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北舍村村民,住本村0268号,身份证号: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胡跟文在家建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施工人郭勇,王XX雇佣的司机赵XX驾驶陕DXXXXX号自卸车(该车辆登记在陕西天马汽车服务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为王XX)给郭勇承建的胡XX房屋工地供应沙子。2012年3月28日,赵XX将拉运的沙子送至胡XX家门口倒车卸载时,因车辆上方存在电线,胡XX站在车顶将车辆上方的电线挑起时,因车辆超载加之操作不当车辆突然侧翻,将站在车顶的胡XX摔伤在地。后胡XX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头皮血肿;3、骶椎腰化。胡XX在该院住院64.5天,出院医嘱为:带支具下床活动保护2-3月,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等活动,适当功能锻炼。胡XX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599.1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470元,门诊医疗费1129.10元)。2012年12月1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胡XX腰椎损伤属九级伤残。2、胡XX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陕DXXXXX号自卸车在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报单各一份,商业险中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机动车车上驾驶员、乘客险(保险金额各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后,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义务。赵XX作为陕DXXXXX号自卸车的驾驶员,在车辆的运行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陕55863号自卸车在运行过程中致使第三者胡XX受伤,该事故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故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陕DXXXXX号车辆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三责险的范围内向伤者胡XX予以赔付,胡XX要求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的产生是必然的,故对胡XX要求赔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因胡XX的损失已在陕DXXXXX号车辆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三责险的范围内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其要求王XX、赵XX、陕西天马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胡XX6561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年X20%X20年=230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以上合计65612元)。二、某保险公司在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胡XX13824.1元(其中医疗费7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290元,以上共计13824.1元)。三、驳回胡XX对王XX、赵XX、陕西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600元,由王XX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陕西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前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第三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此次事故是胡XX在自家门口卸沙车顶上挑电线时车辆侧翻导致其受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且条款中明确规定:受害人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保险条款,根据条款约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人。而上诉人上诉状中将意外事故缩小至交通事故,其格式条款应按照不利于其解释去理解。
被上诉人王XX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被上诉人陕西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胡XX不属于车上人员,对事故来说是第三者。肇事车是王XX在答辩人处按揭购买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贷款已经付清。按照约定王XX应将车辆变更登记其名下,但王XX未将车户进行变更。其车辆发生事故与答辩人无挂靠关系。
被上诉人赵XX未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赵XX驾驶陕DXXXXX号自卸车,将拉运的沙子运送至目的地,车辆的卸货行为属于对机动车的使用过程,在此运行过程中,由于赵XX操作不当车辆突然侧翻,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上诉人胡XX受伤。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中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故原审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本案属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构成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胡XX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所谓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保险车辆因赵XX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在运行的过程中,致使受害人从该车车顶跌至地面的瞬间,整个身体已经处于车体的外部,不在车体之内,加之被上诉人胡XX不属于正在上下车人员。因此,排除胡XX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的身份,应确定属于交强险第三者。陕DXXXXX自卸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席晓颖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刘平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