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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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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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终4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2月,乙保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牌号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北京美丽都市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都市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2月7日,在通燕高速出京方向301米处,孙XX驾驶车牌号XXX小客车与郑喜峰驾驶的XXX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后车受损,通州交通支队路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保险人美丽都市公司就其受到的车损11720元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并向我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2015年3月10日,我公司向美丽都市公司支付赔款11720元。现我公司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另查,XXX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中孙XX作为全责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请求判令孙XX与甲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11720元。
孙XX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认可。郑喜峰已经实际支付了修车费,我在2016年2月26日给郑喜峰打电话,他说不让我赔偿他的车辆损失。我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赔偿也应该是由甲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不知道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我提示过,甲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一审期间甲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出险时驾驶人孙XX的驾驶证已过期,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对于乙保险公司的诉求不同意支付,理由是:1.乙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美丽都市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单、保险单。2.乙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被保险人美丽都市公司签字认可的定损单,对于乙保险公司所述维修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3.乙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正式的银行凭证证明其确向被保险人美丽都市公司付款的事实。4.对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权益转让书明确要求被保险人为单位的,应将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附后,但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见所述要件,此证据上印章亦不能与被保险人美丽都市公司的印章相印证。再者,转让书落款日期为2月12日,而乙保险公司提供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这个时间晚于权益转让书中的落款时间,明显有悖常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XXX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美丽都市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2月7日,在通燕高速出京方向301米处,孙XX驾驶车牌号XXX小客车与郑喜峰驾驶的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后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路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2月12日美丽都市公司就XXX车辆修理费损失11720元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2015年3月11日,乙保险公司向美丽都市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1720元。
另查,XXX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孙XX的驾驶证照片显示:驾驶证副证中记录“请于2015年1月30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甲保险公司提交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截图显示:证件有效期至2015年1月30日,证件状态为“逾期未换证”。
2016年2月26日,孙XX给郑喜峰打电话,郑喜峰称车辆已修理两年了,不再找孙XX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庭审中,孙XX出示了其换领的新驾驶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已就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且保险标的损害是因孙XX的全部责任造成的,孙XX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在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之后取得的,郑喜峰称不再找孙XX赔偿,并未经乙保险公司同意,故乙保险公司在其赔付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孙XX所驾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甲保险公司抗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但其未提交相关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依据,故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日缺席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车辆修理费九千七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北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乙保险公司以代位求偿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不具备法定要件。根据保险法第63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一审庭审中,乙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其与被保险人美丽都市公司存在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也没有提供美丽都市公司签字认可的定损单等相关能证明乙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证据。此外,乙保险公司的支付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在2015年2月12日取得权益转让书,而其提供的支付结果巡回单的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二者相差一个月左右,这与常理明显不符。二、原判决遗漏了我公司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提交了孙XX的保单信息和证明孙XX驾驶证和行驶证情况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证据视若无睹且未在判决书上记载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遗漏我公司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乙保险公司应向孙XX主张赔偿。孙XX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关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我公司通过加黑加粗字体已经尽到提示声明义务,保险条款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XX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30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7日,孙X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过期并且逾期未换证,我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孙XX在出险时所持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我公司依责任免除条款有权拒绝赔偿,故此乙保险公司应向孙XX主张赔偿责任。
经询,乙保险公司以及孙XX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经询,甲保险公司表示上诉状中提及的遗漏一审其提交的证据,指其在一审期间向法院寄送的孙XX驾驶证相关资料。
上述事实,有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出险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查询记录、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保险权益转让书、招商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孙XX提交的驾驶证、电话录音,甲保险公司提交的驾驶证查询结果截图、驾驶证照片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是乙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直接法律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美丽都市公司及时向乙保险公司报险,且乙保险公司已经向美丽都市公司实际赔付11720元,故乙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向保险事故责任方孙XX以及孙XX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现甲保险公司提出乙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美丽都市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与乙保险公司实际赔付时间相差一个月,亦不影响乙保险公司享有的法定权利。
根据一审卷宗记载,经法院合法传唤甲保险公司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期间承办法官已经将甲保险公司随答辩状一并寄送过来的证据材料向其他当事人出示并进行质证,在一审文书中亦明确表述了甲保险公司提交的驾驶证查询结果截图和驾驶证照片,在此情况下甲保险公司仍指责原审法院遗漏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甲保险公司另提出,根据其与孙XX之间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其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注意到,一审期间孙XX明确表示不知道免责条款,而甲保险公司始终未提交其已经将保险条款送达孙XX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因甲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依据故对其抗辩事未予采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元,由孙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智瑜
审判员 高晶
审判员 冀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