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韩忠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4民终44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顺市,组织机构代码:79882XXXX。
代表人王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韩忠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韩XX在一审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刘XX驾驶XXX号小型客车从黔中大道沿广顺方向行驶至中广线38KM+200M处,与孟发贵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发贵及乘坐人陈敏芬、孟登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安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发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发贵、陈敏芬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孟发贵垫付104340.66元医疗费。而陈敏芬的医疗等费用,经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坝营销服务部已支付陈敏芬各种经济损失5685元。但孟发贵的经济损失,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坝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只赔付孟发贵49360.45元。原告方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赔付了49360.45元和5685元,故原告的交强险余额为122000元-49360.45-5685元=66954.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二原告66954.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并且该限额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陈敏芬、孟发贵两位伤者,所以原告起诉的金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的限额,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求。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原告刘XX驾驶XXX号小型客车从黔中大道沿广顺方向行驶至中广线38KM+200M处,与孟发贵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发贵及乘坐人陈敏芬、孟登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安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发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发贵、陈敏芬在医院住院治疗,孟发贵的损失为153701.11元,陈敏芬5685元,其中是原告为孟发贵垫付医疗费104340.66元。经一审法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平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两案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坝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孟发贵49360.45元和陈敏芬5685元,合计55045.45元。原告为孟发贵垫付医疗费未作处理。
另查明,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孟发贵、陈敏芬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XX等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孟发贵的损失为153701.11元,某保险公司已从122000元交强险中支付孟发贵、陈敏芬55045.45元,剩余款66954.55元,该余款应赔偿孟发贵,但其损失是由原告刘XX、韩XX垫付,故被告应将该余款支付原告刘XX、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并且该限额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陈敏芬、孟发贵两位伤者,所以原告起诉的金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的限额,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该项诉求的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余款66954.55元支付原告刘XX、韩XX。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要求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2008年2月1日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发布公告,确定了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发布(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明确规定:“根据《道交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得突破。一审对交强险有无责任、各分项限额不作区分,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足额赔偿错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会议形式对交强险不分责任、不分限额的规定,具有违法性,不应作为裁判指导依据。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以外的部分,不应再由刘XX垫付,加重我司的赔偿66954.55元。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是否应分责分项赔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交强险赔偿责任在成立时,对受害人的赔偿是不分责任比例的,且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没有明确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分项赔偿。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杨 虹
审 判 员 黎 福 伟
代理审判员 齐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