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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4民终4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6-08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铮,男。
委托代理人杨林,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京71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北京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XXX小客车由李X驾驶在北京市朝阳区翠成馨园小区407号楼楼下车位被盗,该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为物业公司,且中兴公司已支付停车费3200元整。甲保险公司为标的车辆盗抢险的保险人,2014年12月24日依保险合同约定对中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8449.9元。甲保险公司认为,对于标的车辆丢失,物业公司应当负有合同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物业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84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物业公司承担。
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车辆的丢失应该是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本案所涉车辆丢失事件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丢车系车主自己所述,警方亦未给予物业公司答复。物业公司调取了事发当天的监控,没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车辆事前开入其管理的涉案小区,事后又开出该小区,不能确认案发当天本案所涉车辆是否停在了小区内。本案所涉车辆的停车费3200元,只是停车费用,而非保管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中兴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中兴公司就其所有的XXX号机动车(发动机号XXX)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为118721.2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甲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中兴公司赔偿保险金108449.9元并取得中兴公司的权益转让。
另查明,李X与物业公司签订《翠成地上车位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记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为物业公司,乙方为李X。第一条约定乙方租赁的场地位于翠成E区,乙方车号为XXX,黑色本田牌机动车。第二条乙方租赁车位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享有本机动车停车场的所有权及经营收入;2、对甲方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及支持;3、对车主提出的车场管理意见,进行改进……中兴公司向物业公司交纳了长期包租停车费3200元。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表示李X系中兴公司员工,甲保险公司与中兴公司均认可李X与物业公司所签的本案所涉《租赁协议》,物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再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盗抢机动车立案证明记载主要内容如下: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车牌号码XXX本田雅阁轿车,发动机号XXX),报案称于2014年8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翠成馨园407号楼楼下车位被盗抢,已于2014年11月28日在朝阳分局机动车队立案,至今未找回。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租赁协议》及发票、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盗抢机动车立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被保险人中兴赔偿保险金,中兴公司亦将其对第三方的追偿权转移给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获得中兴公司原享有的对第三方的追偿权。现甲保险公司认为物业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责任,其依法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中兴公司对物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尽管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是在翠成小区内丢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其次,中兴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协议中未就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进行过保管方面的约定,且双方亦未就此另行达成保管合同。本案中即便中兴公司将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小区内也并不构成向物业公司正式交付保管物,中兴公司交纳的租赁费用亦不属于保管费的性质,故物业公司对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并不存在保管义务,对该机动车的丢失不承担保管上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甲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物业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支付108449.9元,并由物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甲保险公司认为,中兴公司向物业公司缴纳停车费,物业公司向中兴公司提供停车位,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为有偿服务法律关系,物业公司负有维护停放车辆安全的最基本义务。基于前述有偿服务合同,中兴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物业公司能够尽到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物业公司违反基本保障义务且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停车场摄像头损坏),导致被保险车辆被盗且未能及时侦破,与物业公司存在直接关系。因此,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在二审中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依据其与中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中兴公司赔偿保险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甲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主张上述权利,应以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甲保险公司主张物业公司对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经一、二审审理查明,物业公司与中兴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既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过保管方面的约定,也未进行过有关车辆丢失赔偿方面的约定,且双方亦未另行达成保管合同,故本院认定物业公司对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不存在保管义务。现甲保险公司称因小区内摄像头损坏导致无法查清车辆丢失原因,系物业公司存在过错,经查,甲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关于摄像头损坏的相关证据,且其亦不能证明本案系因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导致所涉被保险车辆丢失,故本院对于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九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温志军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白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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