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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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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20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荥经县。
负责人徐惠彬,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霞,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代理人王华春,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义,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原审诉称,张XX于2014年4月9日在荥经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购车,在车辆销售商处购买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等保险险种,车辆销售商并未告知张XX免责条款,故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无效。2014年6月2日,张XX儿子郭超全驾驶张XX所有的川TXXX68号小型轿车在S8邛名高速公路名山往成都方向3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郭超全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郭超全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定损(各项损失共计121428.97元)。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额赔偿后,再全额赔偿其各项损失,张XX当时无钱便以丈夫名义在花滩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赔偿。张XX赔偿后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时,遭保险公司拒赔。经多次协商未果,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张XX出具《拒赔通知书》。张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121428.97元。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处签字字迹系张XX丈夫郭守彬所为,作为夫妻郭守彬有代理权,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驾驶川TXXX68号小型轿车的郭超全,驾照实习期内在没有相应或者有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员陪同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第6条第7款第6项的约定有权拒赔,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保险公司按规定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X与丈夫郭守彬于2014年4月9日在荥经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以36700元购买一辆北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川TXXX68。购车时,车辆销售商代理某保险公司为张XX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6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50000元、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郭守彬在《投保单》上签名。2014年6月2日,张XX儿子郭超全持实习驾驶证在没有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陪同的情形下,驾驶川TXXX68号小型轿车在S8邛名高速公路名山往成都方向3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郭超全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郭超全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定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川TXXX68号车损失10400元,川AXXXJM号车损失22615元,川TXXX20号车损失56485元,川AXXX87号车损失19409元,程烨医疗费4295.21元,龙云涛医疗费7383.76元,李鑫医疗费840元,合计121427.97元。张XX赔付上述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拒绝张XX理赔的要求。双方签订的商业险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机动车损失险)、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防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张XX丈夫郭守彬向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滩信用社贷款10万元。张XX之子郭超全初次领取驾驶证是2014年3月3日,实习期至2015年3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张XX明确说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属于商业险中的责任免责事由,且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第6条第7款3项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哪些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免责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防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机动车损失险)、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其中并没有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故某保险公司提出驾驶TG2368号小型轿车的郭超全在驾照实习期内没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的规定,按照商业险合同第6条第7款6项的免责条款拒赔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张XX主张保险理赔的请求,予以支持。张XX的各项损失共计121427.97元,其中程烨医疗费4295.21元,龙云涛医疗费7383.76元,李鑫医疗费840元,川TXXX68号车损失10400元,川AXXXJM号车损失22615元,川TXXX20号车损失56485元,川AXXX87号车损失1940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张XX支付14518.97元(其中程烨医疗费4295.21元,龙云涛医疗费7383.76元,李鑫医疗费8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的10690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向张XX支付。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支付张XX保险金人民币14518.97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支付张XX保险金人民币106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元(张XX已预缴),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张XX。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责任认定,龙云涛、程烨、李鑫不属于本案交强险理赔范围,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理赔;二、郭守彬系张XX丈夫,其代理张XX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张XX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已载明内容,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四、双方在投保险种的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具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保险人免责,而郭超全在实习期内,且没有持有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陪同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在名邛高速行驶,其行为应当属于免责条款规制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五、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XX财产损失2000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荥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2、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XX财产损失2000元;3、驳回张XX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对某保险公司认为龙云涛、程烨、李鑫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获得赔付的对象的上诉意见无异议;二、某保险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的免责条款对张XX产生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在张XX为川TXXX68号车投保时并未对上述险种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三、上述险种中“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所涵盖的实质含义某保险公司未向张XX释明清楚。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张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XX提交以下证据:光盘一张,其中的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审诉讼终结后,张XX前往某保险公司索要川TXXX68号车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答复张XX保险条款只留存一份用于公司存档,同时承诺保险合同只是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形式,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定会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视频资料的内容来看,不能反映出拍摄的具体时间,故无法确定是否形成于一审结束后,且视频资料中与张XX方交涉的人员身份情况不明,不能实现张XX提交该视频资料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上诉人张XX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张XX提供的该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从视频资料中对话双方的交流情况来看,确有针对保险条款是否在投保时交付给保险相对人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张XX二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应当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有以下两点:一、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张XX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否根据张XX为川TXXX68号车所购买的险种承担保险责任;二、龙云涛、程烨、李鑫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应在哪一险种的责任范围内获得赔偿。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张XX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否根据张XX为川TXXX68号车所购买的险种承担保险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以能够引起保险相对人充分予以关注的特殊形式对保险相对人予以说明,否则该部分条款不能产生对保险相对人的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该条文对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保险人尽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更加易于识别的进一步规制。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或“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两部分基础规范构成要件举证予以证明,人民法院方得支持其主张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时,除郭守彬代理张XX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外,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结合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拒赔所引责任免除条款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但并未就该条款所涵盖的实质内容向保险相对人作出说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未完成“案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张XX产生法律效力”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XX承担保险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龙云涛、程烨、李鑫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应在哪一险种的责任范围内获得赔偿。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给龙云涛造成损失7383.76元、给程烨造成损失4295.21元、给李鑫造成损失840元,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均系搭乘郭超全所驾驶的川TXXX68号车的车上人员,三人所受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张XX为川TXXX68号车所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为10000元,三人所受损失并未超过该限额,且张XX已垫付了该部分款项,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给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额向张XX承担支付责任。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意见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在纠正原审该法律适用意见上的瑕疵后,对其裁判结果仍可以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入源
审 判 员  陶明刚
代理审判员  刘 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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