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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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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2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向成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伟,系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华、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力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刘修成,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路桥公司一审时诉称,2014年,合力路桥公司中标了建始县公路管理局招标的建始县209国道平坑桥等危桥加固工程项目。2014年6月9日,合力路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某保险公司于当天向合力路桥公司签发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该《保险单》首页载明:“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投保申请和相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视作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向公司交付了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被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项目及金额/赔偿限额为:第一部分总保险额的80%,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保险期限为:“92天,自2014年6月10日0时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2014年9月2日,因暴雨将保险单上列明的财产冲走灭失,造成合力路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83980元。灾情发生后,合力路桥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已派员核损,但仅愿意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远低于所造成的机械设备等财产损失,太保他恩施支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保险单的约定。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合力路桥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165582元(183980元-10%)。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1、合力路桥公司诉状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合力路桥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全部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案涉保险事故仅有钢支架损失。
原审查明,2014年,合力路桥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建始县公路管理局招标的“建始县209国道平坑桥等危桥加固工程项目”,其中含“邬阳坝桥加固工程”,工程量为235387元,合力路桥公司委派熊伟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6月9日,合力路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费为3000.21元;《建工团意险》,保险费为3000元,共计支付保险费6000.21元。同日某保险公司向合力路桥公司签发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项目为“建始县209国道干坑桥等危桥加固工程”(保险金额851743元,保险费2400.21元)、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费600元);附加条款:4、一般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特殊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单所附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五条“在保险期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第一部分财产损失1、建设工程保险金额851743元”。2014年5月26日,合力路桥公司与建始县公路局签订建始县209国道平坑桥等危桥加固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随后,合力路桥公司即组织施工。
2014年9月2日,因暴雨引发洪水致合力路桥公司承包的位于建始县××国××州镇境内的“邬阳坝桥加固工程”施工用钢支架损毁。事发后,合力路桥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随即派员现场查勘核损,并做了理赔联系记录,其内容为:“案件名称:合力路桥建工险出险地点:建始G209国道出险时间:2014年9月2日查勘时间:2014年9月2日接95500调度,查勘员及时赶到建始县××国道××州镇××+900M处。现场可见:在邬阳桥加固工程桥下有由建始向恩施方向大桥左边下部有20根左右散落的钢管和紧扣;在桥的右面约50米左右河道内有数十根钢管,其他无损失。特别提示:保险合同只负责保单责任范围内合理的部分。被保险人代表熊伟已向查勘员提供《工程量清单》、《合同协议书》、《开工报告》,理赔时还需提供气象证明、受损物资价值证明。饶丰186××××9308刘广顺(某保险公司印章)”。某保险公司的员工熊伟在该记录上签批“以上属实其它损失暂未找到熊伟”。嗣后,合力路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向合力路桥公司出示了“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理算表”,确认合力路桥公司的钢支架损失金额为11000元,减去保险合同约定绝对免赔额5000元,实际应该向合力路桥公司赔偿损失6000元。合力路桥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能弥补合力路桥公司的机械设备等财产的价值损失,故合力路桥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
审理中,合力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损失清单》证实合力路桥公司的损失额为183980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此清单按保险单的约定理赔。某保险公司则称该清单中所列的项目不是保险公司所核损的项目,根据双方确认的核损记录,某保险公司只有钢管和紧扣损失。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在和解期内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对合力路桥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及时派员到现场核损并记录了损失现状,合力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熊伟在该记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合力路桥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是合力路桥公司一方。审理中,合力路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83980元,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属实和属保险责任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对损失数额亦有异议,故对合力路桥公司要求依据其损失数额计算保险金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合力路桥公司在案涉保险事故中确有财产损失,在合力路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对合力路桥公司的损失已经作出了理赔意见(即钢支架核损11000元-绝对免赔5000元=实际应支付理赔保险金6000元),该意见应视为是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对合力路桥公司主张的保险金165582元,原审按某保险公司认可的理赔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交纳18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合力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以某保险公司作出的理赔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过于简单草率,违反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财产保险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的字面含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合力路桥公司的危桥加固工程财产清单中载明有“钢支架”,但某保险公司作出的理赔意见按工程设计图表中计算工程款的方式以“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财产的市场租赁价,再按该工程四个月工期计算的租金费用作为暴雨冲毁财产的灭失财产损失,这种计赔财产损失的方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财产保险的规定。且合力路桥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财产损失为186580元,一审判决赔付的金额为6000元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合力路桥公司的诉求。
合力路桥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邬阳坝工地现场灾情照片10张。拟证明:灾害灭失的钢支架、扣件、顶托、模板等施工设备材料按照工程设计图已经全部搭建完毕;
证据二、2014年9月2日特大暴雨后工地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邬阳坝桥工地安装架设完好的钢支架材料设备在9月2日特大暴雨时已经全部冲毁灭失;
证据三、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派人察看现场后,合力路桥公司组织打捞钢管等设施材料的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1.被保险的建设工程设施已经全部冲毁;2.所有施工设备材料已经冲走灭失;3.打捞回的数十根钢管已经全部折断变形不能用于施工建设;4.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某保险公司理赔联系记录中记载的河道内数十根钢管的记录情况相符,但照片能够证明从河道打捞的钢管全部报废;
证据四、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的通用函件2页。拟证明:1.本案被保险财产中所称的钢支架并不是一件不可分的固定机械设备,而是在公路拱桥建设工程或拱桥加工工程建设过程中,在浇捣水泥桥梁之前根据桥梁设计的长、宽、高临时搭建起来的一座钢支架;2.被保险财产中的钢支架13885元不是一个整体钢支架设备的购置价格,而是根据邬阳坝拱桥加固工程设计所需的钢支架的长、短等及规格不同的钢管数量及重量,按市场租赁价乘以租用期的租费;3.在涉案工程建设中设计并搭建的钢支架是一个比较庞大而复杂的工程,且属于技术要求较高的工程,所以通用函件中称其为满堂支架。本案所涉钢支架较为庞大,虽然投保单上载明的钢支架工程款只有13454元,但钢支架被冲走后的实际财产损失费用将近190000元;
证据五、建始县209国道干坑桥等危桥加固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表、投标报价汇总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1、投保的工程量清单表中列明有合力路桥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中所有损失财产的名称及数量;2.投保的钢支架、现浇主拱圈实体台砼等财产所计算的工程款金额是按架设钢支架等所用材料4个月的租赁价计算出来的,证明并不是该财产的市场购置价;
证据六、公路工程预算定额2页。拟证明:模板的实际价值。
证据七、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第一册部分章节8页。拟证明:1.架设钢支架、主拱圈实体台砼等必须支付人工工资等,其人工费用在投保时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均有列明;2.投保的财产名称、数量价值均按国标列明有详细价格。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力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所有证据均不符合二审期间新证据的条件,且所有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不应当采信。证据五是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合力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二审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合力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二审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力路桥公司以包含工程量清单在内的工程合同作为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的附件交付于保险公司,并依据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合同总价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400.21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经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则按照合力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列明的项目及金额进行相应赔付。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即派员到现场核损,对于相关损失亦经合力路桥公司项目经理熊伟签字确认。涉案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在《工程量清单》第5项“邬阳坝桥加固工程”项下的钢支架损失,该第5项所列明的内容载明钢支架的保险价值为13454元,某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和现场确认的损失现状确定涉案保险事故损失为11000元并根据绝对免赔条款进行相应扣减后认定涉案保险事故应当赔偿6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力路桥公司主张损失为186580元,并提交了《损失清单》,但该《损失清单》中的扣件、顶托、模板等项目并不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的第5项中,且该《损失清单》并无保险公司的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合力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标的包含扣件、顶托、模板等施工设备在内,亦无法证实其在涉案保险事故中存在186580元损失的事实,其举证不力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故对于合力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合理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上诉人恩施州合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李志华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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