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田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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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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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5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田XX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处为鲁EXXXX9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5年8月27日16时27分许,王玺华驾驶鲁EXXXX9号车辆行驶至东营市疏港路红港处时,因车辆爆胎,导致车辆撞到路边灯杆,造成车辆和灯杆、路边石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439元、鉴定费4900元、施救费700元,拆检费100元,以上共计7513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后,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出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原因、经过。
证据三、施救费收据、拆检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00元、拆检费100元。
被告认为因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证据四、驾驶证基本信息、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
被告无异议。
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鲁EXXXX9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鉴定车损为694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原、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认为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结果无异议,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实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
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被告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应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处为鲁EXXXX9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65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8日广利边防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证实2015年8月27日16时27分许,广利边防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疏港路海虹港处一辆车撞到路沿石上,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得知:王玺华驾驶车牌鲁EXXXX9号丰田轿车行驶在疏港路上时,发生车辆爆胎,导致汽车撞到路边灯杆,造成一根灯杆、路边石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鲁EXXXX9号车辆损失为694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施救费700元、拆检费100元。被告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鲁EXXXX9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虽主张原告应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但原告已提交广利边防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赔付需以投保人提交事故认定书为前提,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对涉案车辆遭受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评估,即车辆修复到事故前所必须花费数额,这种损失随着事故发生客观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修理行为为前提,故被告提出的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为赔偿前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采纳。鲁EXXXX9号车辆损失69439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00元、拆检费1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4900元,系为查清被保险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XX车辆损失69439元、鉴定费4900元、施救费700元,拆检费100元,以上共计75139元。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6943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晰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故被上诉人只是依据《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所以原审法院只是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69439元,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事故认定书,从而无法证实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中第3项载明的“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优先适用该约定,故上诉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轮胎爆胎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而根据机动车损失险的规定,该轮胎爆胎本身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XX答辩称,一、公估认定书应当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公估认定书系依据被上诉人申请,在一审法院的监督下,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选定的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车辆损失情况,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由东营区广利边防派出所出警,并且出具的出警证明,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一致,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6943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田XX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69439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