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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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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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5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李X甲驾驶鲁EXXXXD车沿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邹城路口左转弯,与沿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高家家驾驶的鲁EXXXX7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441.56元、施救费600元。
被告辩称,鲁EXXXXD车车损应该扣除鲁EXXXX7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根据证据决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支出的鉴定费7500元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5年3月12日,鲁EXXXXD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0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李X甲,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
2015年8月19日,原告李X甲驾驶鲁EXXXXD车沿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路与邹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高家家驾驶的鲁EXXXX7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李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是否扣除涉案交通事故对方车辆鲁EXXXX7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二、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鲁EXXXXD车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应赔偿交通事故对方鲁EXXXX7车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三、鉴定费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有关于扣除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的约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扣除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100元对原告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东营市鑫海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2份,拟证明鲁EXXXXD车车损失为61061.53元,鲁EXXXX7车车损为41380.03元;原告提交了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鲁EXXXX7车车主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提交了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天衡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2份,拟证明鲁EXXXXD车损失为40960元,鲁EXXXX7车车损为30316元,被告认为数额仍过高,原告应提交维修费用发票及明细证明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两车车损失数额分别为61061.53元、41380.03元,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认定,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应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认定两车车损数额分别为40960元、30316元,被告认为该数额仍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维修费用发票及明细证明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鲁EXXXXD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鲁EXXXXD车车损40960元。鲁EXXXXD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鲁EXXXX7车车损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鲁EXXXXD车在被告外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实其已经向鲁EXXXX7车车主履行了赔偿责任,鲁EXXXX7车剩余损失28316元(30316元-200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发票1张,拟证明为查明鲁EXXXXD车、鲁EXXXX7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支出鉴定费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查明原告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支出鉴定费75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另外,原告主张支付鲁EXXXXD车、鲁EXXXX7车施救费各3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甲鲁EXXXXD车车辆损失4096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126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X甲赔偿的鲁EXXXX7车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X甲赔偿的鲁EXXXX7车车辆损失28316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0616元。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3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28元。
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鲁EXXXXD号车车辆损失为40960元、鲁EXXXX7号车车辆损失为3031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故被上诉人只是依据《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所以,原审法院只是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鲁EXXXXD号车车辆损失为40960元、鲁EXXXX7号车车辆损失为30316元,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依据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李X甲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鲁EXXXXD号车车辆损失为40960元、鲁EXXXX7号车车辆损失为30316元,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