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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5民终5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高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XXXXS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5年7月17日16时许,王耀杰驾驶鲁EXXXXS号车辆在陈庄镇辛河路物资经营二部门口处头北尾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陈庄镇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如佳驾驶的鲁EXXXXN车辆相撞,致使崔如佳及乘坐鲁EXXXXS号车辆的原告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826元、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770元,以上共计13059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鲁EXXXXS号车辆车损应当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由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利公交认字【2015】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所有的鲁EXXXXS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中受损。
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驾驶员王耀杰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06月25日签订的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主体适格;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特别约定第5条载明“本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当一次事故的保赔偿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
证据三:东营津秀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70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只认可300元。
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鲁EXXXXS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山金估字(2015)第01110342号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各一份,经鉴定车损为12182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实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该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鉴定费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后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一份,证实被告将“本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的特别约定已删除,故对原告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应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予以采信;公估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XXXXS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5年7月17日16时许,王耀杰驾驶鲁EXXXXS号车辆与崔如佳驾驶的鲁EXXXXN车辆相撞,造成鲁EXXXXS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耀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如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投保车辆鲁EXXXXS号车辆损失为121826元。原告支出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7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履行财产保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双方系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约定赔偿时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对涉案车辆遭受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评估,即车辆修复到事故前所必须花费数额,这种损失随着事故发生客观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修理行为为前提,故被告提出的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为赔偿前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121826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7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8000元,系为查清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车辆损失121826元、施救费770元、公估费8000元,以上共计130596元。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2182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承担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故被上诉人只是依据《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鲁EXXXXS号车车损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是没有认定保险条款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依据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高XX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21826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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